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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王旭权、蒋根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王旭权,蒋根媗,胡永良,楼小萍,王俊杰,林菊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38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61号负责人:宋卫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珊,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晓娟,该分行职员。被告:王旭权。被告:蒋根媗,(身份证号码:3307021969********)。被告:胡永良。被告:楼小萍。被告:王俊杰。被告:林菊玲。原告稠州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王旭权、蒋根媗、胡永良、楼小萍、王俊杰、林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同月13日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权、蒋根媗、胡永良、楼小萍、王俊杰、林菊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被告王旭权、蒋根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50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旭权、蒋根媗签订1份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570101004101370),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率为10.908%,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合同还对文件往来、通讯和通知等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2014年9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特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率为12%,并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被告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4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俊伟、胡永良、楼小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20141576710008401370、220141576710008501370),约定:三被告对被告王旭权、蒋根媗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期限内借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债务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14年9月30日,三被告同意借款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顺延,并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菊玲签订1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20141576710019101370),约定:林菊玲对被告王旭权、蒋根媗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融资数额为本金肆拾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4月1日将借款5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原告2014年9月30日对剩余40万元进行展期。但是,被告王旭权、蒋根媗在借款展期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逾期后,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旭权、蒋根媗归还借款本金379587.64元,支付利息47104.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合计426691.83元;2.判令被告王俊杰、胡永良、楼小萍、林菊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6复印件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单身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与被告王旭权、蒋根媗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3.借款展期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王旭权、蒋根媗、王俊杰、胡永良、楼小萍、林菊玲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展期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并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被告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期间顺延,原保证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与被告王俊伟、胡永良、楼小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王旭权、蒋根媗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期限内借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债务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林菊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王旭权、蒋根媗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融资数额为本金4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贷款支付凭证(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7.贷款账户余额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旭权、蒋根媗截止2015年11月9日拖欠本金379587.64元及利息金额47104.19元,合计426691.83元。被告王旭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根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永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楼小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俊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菊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六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旭权、蒋根媗系夫妻,于1991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旭权、蒋根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稠州银行金华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经审核,同日与被告王旭权、蒋根媗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王旭权为借款人,蒋根媗为共同债务人;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4.79%,即年利率10.908%,按月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第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永良和楼小萍、被告王俊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胡永良和楼小萍、被告王俊杰自愿为王旭权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本金额度内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保证期间均为2年,自每笔(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交付给被告王旭权。同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旭权、蒋根媗、胡永良、楼小萍、王俊杰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被告王旭权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同意对尚欠借款予以展期;担保人胡永良、楼小萍、王俊杰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展期利率12%,展期到期日2015年1月28日;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每月结息1次,结息日为当月或该月末的20日。展期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被告收取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菊玲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林菊玲自愿为原、被告借款展合同约定展期贷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言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79587.64元、利息47104.1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王旭权。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旭权、蒋根媗系夫妻,被告蒋根媗为本案借款共同债务人,应共同连带清偿。被告胡永良、楼小萍、王俊杰、林菊玲自愿为被告王旭权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间未在保证范围内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直接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权、蒋根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9587.6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7104.19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胡永良、楼小萍、王俊杰、林菊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旭权、蒋根媗直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6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旭权、蒋根媗共同负担(被告胡永良、楼小萍、王俊杰、林菊玲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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