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廖东金与黄彬、永兴博泰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东金,黄彬,永兴博泰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廖东金,女。委托代理人王婕,女,系原告廖东金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怀英,女,系原告廖东金之女。被告黄彬,男。被告永兴博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平,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东金诉被告黄彬、永兴博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投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益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东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婕、王怀英,被告黄彬,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泰投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东金诉称:2015年6月3日中午,被告黄彬驾驶被告博泰投资所有的小型轿车由永兴县便江镇教师新村方向沿永兴大道驶往永兴县便江镇城南加油站方向。12时5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便江镇党校门口路段时,遇前方斑马线上的原告正在横过马路,被告黄彬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6天,被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及骶骨左翼骨折;2、左侧第3-12肋骨骨折;3、脑震荡;4、头皮血肿;5、左手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22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博泰投资向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彬、博泰投资赔偿原告医药费27582.77元、残疾赔偿金85024元、护理费2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4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36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期护理费10800元,合计195466.77元;2、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廖东金要求将护理费增加为3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为13600元、营养费增加为6800元。被告黄彬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向原告支付了19192.77元医药费和120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以保险公司核准的为准。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辩称:一、医药费按医保的计算方式,我方赔偿全部医药费的70%;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人护理、何人护理及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因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其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认定为5000元较为合理;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属需要国家、社会、子女照顾赡养的老年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也就不存在误工费,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交通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的伤势不存在有后续治疗;后续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伤势已住院治疗达138天,已经痊愈出院,不存在因本次事故再次住院治疗。二、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三、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博泰投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黄彬驾驶小型轿车由永兴县便江镇教师新村方向沿永兴大道驶往永兴县便江镇城南加油站方向,12时5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便江镇党校门口路段时,遇前方斑马线上的原告廖东金正在横过马路,被告黄彬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东金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8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及骶骨左翼骨折;2、左侧第3-12肋骨骨折;3、脑震荡;4、头皮血肿;5、左手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必要时继续对症治疗。2015年10月23日,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东金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C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遇情况措施不当,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廖东金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3日,因双方当事人对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C27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决定对此事故的调解终结。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黄彬向原告廖东金支付了医药费19192.77元、护理费12000元;被告黄彬系被告博泰投资的员工;小型轿车系被告博泰投资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廖东金居住永兴县城已满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住院病案、收费收据、社区及派出所证明,被告黄彬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收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赔偿责任的划分;2、原告损失的确定。阐述如下:一、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的被告黄彬系被告博泰投资的员工,其驾驶的小型轿车为被告博泰投资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彬系为公司的车辆加油,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博泰投资应当对被告黄彬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博泰投资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同时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同时起诉了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三者商业险系不计免赔,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博泰投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博泰投资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632.77元;2、伤残赔偿金,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570元标准计算为85024元(26570元/年×16年×20%);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仅证明其以贩卖小菜为生,故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为计算标准。其2015年6月3日受伤入院,2015年10月23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其误工的时间为140天,误工费为15541.92元(40520元/年÷365天×140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湖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5319.89元(40520元/年÷365天×13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100元/天×138天),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在应支付的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为10000元;8、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因住院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755元。以上合计165273.58元。其中第1、5、6项由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第2、3、4、7、8项由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加上第9项鉴定费共45273.58元,按照赔偿责任划分,由被告博泰投资全部承担。被告黄彬已向原告支付31192.77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应向原告廖东金支付赔偿款134080.81元;应向被告黄彬支付31192.77元。原告要求支付的草药费用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式票据,且没有相关诊断或处方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亦无相关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提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数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没有变化,其增加诉请标的金额的原因系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原告增加部分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东金损失134080.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清;二、驳回原告廖东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5元,由原告廖东金负担105元,由被告永兴博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益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鲍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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