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28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因将本村水库下面的路堵住,本村村民韩某乙不让其离开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戴某用拳头打伤韩某乙头面部,致其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戴某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因将本村水库下面的路堵住,本村村民韩某乙不让其离开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戴某用拳头打伤韩某乙头面部,致其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韩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人胡某、韩某甲、段某的证言,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谅解书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此也有一定过错;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的罪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伯静代审 判员  张会凯人民陪审员  刘 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