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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与蔡金梅、蔡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蔡金梅,蔡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464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东路860号、866号、870号。负责人张亮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阮祖望,男,任该支行员工。被告蔡金梅,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志峰,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与被告蔡金梅、蔡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经人民法院批准减、缓、免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晶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