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658号原告渠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3日生一子李某乙,于××××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若原告退还答辩人50000元接楼钱,并支付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答辩人同意离婚,否则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3日生一子李某乙,于××××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曾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子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2015)丰顺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判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彼此互相了解,感情基础较牢,且生育一子,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分居不满二年。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够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应该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尽力修复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