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4年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彭成,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原告王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谷某某,女,汉族,1947年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郎书博、杨园,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成、王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书博、杨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3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借条确为被告所写。原告经营麻将室,原告的朋友林某在原告处打麻将,输了钱,林某遂向被告借款4万元用于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后林某告诉被告,称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原被告为多年的朋友,以被告的名义借款可能不需要利息,所以将林某向原告的借款转到被告名下。7万元的借款实际是林某借款4万元累计起来的数额,另外3万元是7万元产生的利息。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借款本金为多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当日上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被告借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借期为壹个月,2013年9月30-10月30日,到期归还。”2013年9月30日下午,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被告借款3万元,被告在上述借条上补充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谷某某。2013年9月30日。总计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谷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数额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主张借款为4万元,但是其并未出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上述借款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黄素平人民陪审员 何桂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