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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阎,无职业。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阎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消防队旁边的彩票室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小袋贩卖给涉毒人员喻某某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为海洛因,重0.08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阎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阎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8时许,上诉人陈阎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消防队旁边的彩票室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物1小袋贩卖给喻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喻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物1小袋,从上诉人陈阎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物为毒品海洛因,重0.0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陈阎系累犯、又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及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阎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