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7月14日被该局予以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华大道永兴路口时,碰撞同方向同车道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罗某驾驶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提取血样检验,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事故照片;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