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陈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群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17号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阳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徒健文,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群,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陈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周永年为涉案车辆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经法院查明,该车辆在事故前被周永年转让给被告,被告为该车辆的车主以及被保险人。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付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该车辆在中山市坦洲镇南坦四路0047号灯柱对开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谢六秀、甘君琳,致谢六秀、甘君琳受伤。2014年12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伤者甘君琳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案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应赔偿给伤者甘君琳经济损失102338.9元以及诉讼费1160元。2015年9月,原告向伤者甘君琳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因被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项102338.9元、诉讼费116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民事判决书;4.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被告陈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车主是周永年。2014年1月17日,周永年为该车在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向陈群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4年9月,周永年将粤C×××××号车辆转让给陈群。2014年12月1日20时55分许,陈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由坦洲镇汇昌酒店往坦洲镇汇翠山庄小区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南坦四路0047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甘君琳、谢六秀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甘君琳、谢六秀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12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群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君琳、谢六秀横过道路违反确保安全通行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甘君琳于2015年5月27日以陈群、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2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陈群、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其112010.4元(包含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评残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判令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2338.9元给甘君琳;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甘君琳负担110元,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60元(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甘君琳)。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甘君琳支付了赔偿款102338.9元及案件受理费1160元。其后,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周永年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C×××××号的车辆向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成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后周永年将该车辆转让给陈群,陈群承继了上述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上述规定可知,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人所负义务仅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如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的,则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致害人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与上述规定的含义相同。本案中,陈群是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且其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根据上述规定,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有权向其追偿已经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和诉讼费共计103498.9元(102338.9元+1160元=103498.9元)。另,众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要求陈群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款103498.9元及利息(以未付的垫付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为1285元(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群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艺华曾晓敏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