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与吴景仁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景仁,齐占奎,温际强,温际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区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嵩,男,1986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原告职工。被告吴景仁,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齐占奎,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温际强,男,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温际良,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商行”)诉被告吴景仁、被告齐占奎、被告温际强、被告温际良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宋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景仁、被告齐占奎、被告温际强、被告温际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商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吴景仁与原告签订润昌商行店子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31206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月利率10.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由被告齐占奎、被告温际强、被告温际良作为保证人。还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从被告吴景仁存折中只扣除了154.87元。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执行时扣除154.87元﹚。被告吴景仁、被告齐占奎、被告温际强、被告温际良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吴景仁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商行店子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312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景仁与原告约定140000元借款的事实;二、2013年11月25日,被告齐占奎、被告温际强、被告温际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商行店子支行保字(2013)年第31206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齐占奎、被告温际强、被告温际良为被告吴景仁借款1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吴景仁发放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4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吴景仁账号915051500010101137790的事实。四、原告从被告吴景仁账号915051500010101137790三次共扣划154.87元的交易明细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扣划了被告吴景仁154.87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景仁、被告齐占奎、被告温际强、被告温际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吴景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50‰。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50‰+10.50‰×50%=15.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齐占奎、被告温际强、被告温际良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吴景仁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4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吴景仁申请发放贷款资金的指定账户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景仁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齐占奎、被告温际强、被告温际良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只从被告吴景仁账户扣划了154.87元。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景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齐占奎、被告温际强、被告温际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润昌商行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被告吴景仁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齐占奎、被告温际强、被告温际良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就被告吴景仁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被告齐占奎、被告温际强、被告温际良应就被告吴景仁偿付利息、罚息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期间剩余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且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景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50‰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执行时扣除已扣划的154.87元);二、被告齐占奎、被告温际强、被告温际良对被告吴景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齐占奎、被告温际强、被告温际良有向被告吴景仁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37元及保全费10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