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二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周良军、周志豪与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军,周志豪,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671号原告:周良军,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周志豪,男,200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良军,系周志豪父亲。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海珍,系原告周良军妻子。被告: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法定代表人:罗康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良军、原告周志豪诉被告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海珍、被告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查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铜陵县顺安镇峰泽家居中心5号卖场5-3116房出卖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首付83869元,余款用商业贷款支付,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83869元,但被告不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后续事项,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直到2014年8月才将合同邮寄给原告,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已无法履行合同,至今仍不能向原告及其他众多购房人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予理睬。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不能按期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838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首付83869元,余款70000元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清房款,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未交付房屋;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二、收据三份,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三、快递单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才将合同邮寄给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证据一可以看出原告违约在先,证据三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铜陵县顺安镇峰泽家居中心5号卖场5-3116号房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总计153869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83869元,余款70000元办理商业贷款手续;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前。合同同时约定,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3869元。2014年8月8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合同文本。2014年8月31日,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作约定,现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能付清购房余款故不向其交付房屋,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良军、原告周志豪与被告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良军、原告周志豪退还购房款83869元。三、被告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良军、原告周志豪支付利息损失(以8386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周良军、原告周志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计947.50元,由被告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志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