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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边柳燕与徐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柳燕,徐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边柳燕。委托代理人:郦惠敏,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安风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边柳燕与被告徐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东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柳燕、被告徐建生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柳燕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徐建生驾驶浙06·280**大型轮式拖拉机,从诸暨市××店街集镇驶往诸暨市区方向,7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店街镇双鹰水泥厂地方,与右侧路边步行的原告边柳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建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店街卫生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027.83元。另查,被告徐建生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47.7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生承担。被告徐建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建生的驾驶资格超过有效期,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交强险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合理,具体在质证时阐述。原告边柳燕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徐建生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没有对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期进行陈述,要求法院予以核实;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医疗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14天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徐建生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中关于床位费的记载说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其余均系挂床,对相应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时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63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6、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情况。被告徐建生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驾驶证的有效期到期日为2014年10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3日,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去农机站办理的换证手续,因此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证已超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8、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有效期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驾驶证超期不影响原告方的赔偿请求,被告徐建生经质证认为其驾驶证没有超期,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期内;9、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被告无证驾驶。原告边柳燕、被告徐建生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徐建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2、3、5、6、9,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临时医嘱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中未见2015年5月14日至6月2日医院对原告的护理、医疗记录,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天;证据材料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8,本院对被告徐建生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换证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徐建生驾驶浙06·280**号大型轮式拖拉机,从诸暨市××店街集镇驶往诸暨市区方向,7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店街镇双鹰水泥厂地方,与右侧路边步行的原告边柳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建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店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027.83元。另查明,被告徐建生原持有的驾驶证起始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有效期为6年,其更换驾驶证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现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有效期为6年。还查明,被告徐建生驾驶的肇事车辆浙06·280**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徐建生是否属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驾驶证的有效期并非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驾驶员只要通过了相应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驾驶证未被注销,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持证人驾驶资格的丧失。其次,虽然被告徐建生在出险时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但其申领的新驾驶证有效期已包含了出险的时间,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新的驾驶证给徐建生已表明其认可徐建生在2014年10月7日以后的6年具有驾驶证所载明机动车类型的机动车辆驾驶资格,在核发新驾驶证时对此前的有效期予以了确认。再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上明确约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06·280**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原告边柳燕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02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3)误工费”131.85元/天×25天=3296.25元;(4)护理费131.85元/天×11天=1450.35元;(5)交通费63元。以上费用合计10167.4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167.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边柳燕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167.4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边柳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