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自成与陆羽林、陆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成,陆羽林,陆文忠,高正文,叶翠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陈自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59。委托代理人:张伯权,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妙玲,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羽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9。被告:陆文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9。委托代理人:陆羽林,系被告陆文忠的儿子。被告:高正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44。被告:叶翠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5。委托代理人:陆羽林,系被告叶翠娥的儿子。原告陈自成诉被告陆羽林、陆文忠、高正文、叶翠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陆羽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陆羽林管辖权异议。被告陆羽林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暨被告陆文忠、叶翠娥的委托代理人陆羽林、被告高正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陆羽林为表兄弟关系,双方长期存在买卖交易,原告从被告陆羽林处购入废旧金属,交易习惯为原告先向陆羽林预付货款,陆羽林收款后陆续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至2015年4月,被告陆羽林收取原告预付的货款后仍有867942元的货物尚未供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羽林仍无法供货。为此,被告陆羽林向原告出具等额欠条,并定下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退还已收但未交货的货款867942元。被告陆文忠作为被告陆羽林父亲,亦在欠条上签字保证。然而,双方达成上述还款计划后,被告陆羽林仅在2015年5月偿还了5万多元,6月份应还的款项至今未偿还,7月份应还的款项经原告催告后又拖延未还,被告陆羽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即时向原告退还全部款项。被告陆文忠作为保证人,应与被告陆羽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正文、被告叶翠娥作为被告陆羽林、被告陆文忠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被告陆羽林、被告陆文忠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陆羽林、陆文忠退还原告预付货款867942元,并支付利息10394.8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394.81元);2.被告高正文、叶翠娥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10394.81元。被告陆羽林辩称,(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80万元,而不是867942元。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委托亲属陆丽芳向原告付款67942元,有银行转帐凭证为证,所欠货款应为80万元。(二)根据双方的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无需计算利息,2015年12月30日后才需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没有依据。(三)被告已于2014年8月28日与高正文登记离婚,上述债务产生于2014年11月10日及2014年11月21日,不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高正文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四)陆文忠是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款项是被告收取的,与陆文忠无关。被告陆文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陆羽林一致。被告高正文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陆羽林之间的债务实际产生于2014年11月后。据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陆羽林的债权债务属于被告高正文与被告陆羽林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属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被告陆羽林预付货款的转账记录如下:2014年9月1日,转账50万元;9月11日,转账5万元;9月30日,转账40万元;10月13日,转账428374元;11月10日,转账50万元;11月21日,转账50万元。原告与被告陆羽林的交易模式为:原告根据自身需要,先向被告陆羽林预付货款,陆羽林收款货后再向原告供货。至2015年4月,由于陆羽林一直无法供货,目前尚欠其部份货款未退还。鉴于原告诉称陆羽林尚欠其货款867942元未退还,据双方的交易模式及转账记录可得知,原告前四次预付给陆羽林的货款,陆羽林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不存在争议。应退还的货款,实际上产生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及2014年11月21日转账的100万元货款中。(二)被告高正文与陆羽林于2014年8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陆羽林之间的债务产生于被告高正文与陆羽林登记离婚之后而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正文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正文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叶翠娥辩称,涉案债务陆文忠是因为担保陆羽林债务而产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翠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原件)、还款计划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陆羽林确认欠原告867942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号前结清,逾期支付银行利息。3.转账交易凭证2份(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3份(打印件)、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支付预付货款。被告陆羽林、陆文忠、高正文、叶翠娥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陆羽林、陆文忠、叶翠娥共同举证如下:4.户口本(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陆羽林已经委托其姐姐陆丽芳向原告支付了67942元,尚欠80万元。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已经归还67942元,尚欠80万元,户口本也证明被告陆文忠和叶翠娥是夫妻关系。被告高正文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高正文举证如下:5.离婚证(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高正文与陆羽林于2014年8月28日离婚,原告与被告陆羽林之间债务并非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陆羽林、陆文忠、叶翠娥对证据5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陆羽林购买废旧金属,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先向陆羽林预付货款,陆羽林收款后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陆羽林汇款2378374元,至2015年4月,被告陆羽林仍有867942元的货物尚未供应。2015年4月30日,被告陆羽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867942元,并承诺从同年5月起每月还10万元,至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计算等。被告陆文忠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同年5月28日,被告陆羽林委托陆丽芳向原告转款67942元,至今尚欠原告80万元。另查明,被告陆羽林与被告高正文于2005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陆文忠与被告叶翠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陆羽林是该两被告的儿子。本院认为:被告陆羽林欠原告的预付款项80万元应予支付。被告陆羽林未能依约退还款项,但原告请求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息无依据,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欠款、逾期计算银行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文忠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视为其自愿对陆羽林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现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陆文忠应对被告陆羽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翠娥是被告陆文忠的妻子,且是被告陆羽林的母亲,其对陆羽林的经营行为及陆文忠提供保证的行为是知情的,故其对陆文忠因提供保证而产生的民事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正文已于2014年8月28日与被告陆羽林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陆羽林离婚之后,故本案债务与被告高正文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羽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款项80万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陈自成。二、被告陆文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翠娥对被告陆文忠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51.97元,财产保全费4911.68元,合共1086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7.7元,由被告陆羽林负担9885.66元并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由于原告在诉讼间减少诉讼请求,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34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