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塘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晶与王海滨、刘淑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王海滨,刘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张晶,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王海滨,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淑清,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晶为与被告王海滨、刘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民主审,代理审判员喻文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滨、刘淑清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诉称:本人与被告王海滨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4月8日起,因被告王海滨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本人借款。2015年3月15日,两被告向本人出具借据一张,总计借款13万元,同时在借条上注明至2015年6月10日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本人借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滨、刘淑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张晶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晶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1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证据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我从银行取现借给被告。被告王海滨、刘淑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提交反证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兹借到张晶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即小写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限三个月,于2015年6月10日本金在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二分计算。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凭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滨、刘淑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晶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至还清款日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