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春,资中县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生于1992年5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某和李超、周载贵、李忠其、何菊英5人共同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坼镇东方绿舟洗浴中心张某承包的工地上做泥工活,每人共计85天,工资共计10万元,其中借支2万元,下欠8万元,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某写下欠条一张。原告李某某已将李超、周载贵、李忠其、何菊英4人的工资进行了垫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工资。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某组织李超、周载贵、李忠其、何菊英等人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坼镇东方绿舟洗浴中心张某承包的工地上做泥工活。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某约定该工程人工工资10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处借支现金1万元,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借支现金1万元。原告李某某将自己与李超、周载贵、李忠其、何菊英每人工作量考核后,于2013年11月30日向李超、周载贵、李忠其、何菊英4人支付了工资。2014年4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某写下欠条一张“今欠李某某在八坼镇东方绿舟泥工人工资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某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原告李某某和李超、周载贵、李忠其、何菊英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坼镇东方绿舟洗浴中心务工的工天记录表,2013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某支付李超、周载贵、李忠其、何菊英工资的收据,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业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约定了人工工资总额,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书立了下欠工资8万元的欠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8万元。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毅审 判 员 李 正代理审判员 谌 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畅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