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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韩勇、黄柳叶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黄柳叶,雷付业,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勇,原系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胜军、郑学锋,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柳叶,原系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国平,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付业,原系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又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高荣荣,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智海忠,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原系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勇、黄柳叶、雷付业、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勇及其辩护人黄胜军、被告人黄柳叶及其辩护人罗国平、被告人雷付业及其辩护人高荣荣、智海忠、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韩勇原系广东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龙记公司)慈溪分公司见习店长,2013年6月30日离职。被告人黄柳叶原系河源龙记公司北仑分公司店长,负责接待客户、报价下单以及管理整个分公司。被告人雷付业、徐某原系河源龙记公司北仑分公司接单员,负责接待客户、报价下单。1.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韩勇与被告人黄柳叶、雷付业事先共谋,利用被告人黄柳叶、雷付业的职务之便,由被告人黄柳叶、雷付业负责篡改客户订单、制作假账,被告人韩勇则负责出售所侵占的模胚、模板,共同非法侵占河源龙记公司价值约95万余元的模胚、模板。2.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柳叶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篡改客户订单、制作假账的方式,非法侵占河源龙记公司价值约110万余元的模胚、模板,后私下出售谋取利益,从中获利约6万元左右。3.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2014年10月6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雷付业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篡改客户订单、制作假账的方式,非法侵占河源龙记公司价值约110万余元的模胚、模板,后私下出售谋取利益,从中获利约3万元左右。4.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黄柳叶、雷付业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篡改客户订单、制作假账的方式,非法侵占河源龙记公司价值约39840元的模胚、模板,后私下出售谋取利益,从中获利约1万元左右。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报价单、销售记账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勇、黄柳叶、雷付业、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韩勇辩解称,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间其没“买过”黄柳叶、雷付业的货,其涉案数额没有90余万元。被告人韩勇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指控的涉案数额证据不够充分,不排除正常销售的可能性;2.韩勇是在准备去投案自首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3.韩勇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韩勇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黄柳叶辩解称,其参与侵占的财物数额没有110万元。被告人黄柳叶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对于没有原始的确认单据或没有与客户核对过的收货单据的业务,不能计入为被侵占的金额;2.黄柳叶在2014年5月之前没有参与共谋、改单和销售,只是拿韩勇给的封口费,这部分金额不能以犯罪认定;3.2014年5月后的行为各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意和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只需对自己改的订单负责;4.被告人黄柳叶等人的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黄柳叶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柳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付业辩解称,2012年7月其被调到昆山工作不在北仑;其从2012年8月初开始改单,参与侵占的数额也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雷付业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指控被告人雷付业侵占数额的证据存在较大问题,不能认定指控的事实;2.雷付业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雷付业的行为没给公司造成损失,且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雷付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勇原系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龙记公司)慈溪分公司职工,2013年6月离职。被告人黄柳叶原系河源龙记公司北仑分公司店长,被告人雷付业、徐某原系河源龙记公司北仑分公司接单员,其中雷付业于2014年6月中旬至10月初期间被调至慈溪分公司工作,徐某于2014年11月初被调至余姚分公司工作。河源龙记公司的店长负责接待客户、报价下单以及管理分公司日常事务,接单员负责接待客户、报价下单。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韩勇与被告人黄柳叶、雷付业经商量,利用被告人黄柳叶、雷付业负责报价下单等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黄柳叶、雷付业负责篡改客户订单套取河源龙记公司的模胚、模板,再由被告人韩勇负责出售,累计共同侵占河源龙记公司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余万元。此后,被告人黄柳叶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雷付业在2014年2月至6月以及2014年10月至11月间,单独或结伙参与以篡改客户订单的方式套取河源龙记公司的模胚、模板,并出售谋利,各自累计侵占河源龙记公司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余万元(含两人共同侵占的数额)。其间,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参与其中,伙同被告人黄柳叶、雷付业共同侵占河源龙记公司模胚、模板共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河源龙记公司审计员)的证言:他们公司的订单流程是先由分公司接待客户,并根据客户的要求先向总公司询问最低价格,接着分公司在最低价格的基础上跟客户商定订购价格,然后制作报价单,经客户签章确认后,分公司再根据报价单制作采购订单,通过公司内部系统发给总公司,总公司根据采购订单安排生产后出货到采购订单上的联系地址。报价单、销售记账单由分公司留存,总公司会不定期安排审计员到各分公司审计。2014年12月,其到北仑分公司审计账目,发现工作人员在2014年5月至11月以篡改订单做假账的方式侵占公司模胚、模板共计13万余元。2.证人钟某(河源龙记公司审计员)的证言:河源龙记公司分公司有店长、接单员和财务三种职务,财务单独负责开具发票,店长、接单员都负责接待客户、报价下单,店长同时管理分公司。韩勇2011年4月入职后曾任慈溪分公司见习店长,2013年6月离职。黄柳叶从2011年9月开始在北仑分公司上班,2013年2月任店长,她产假时间是2012年2月至7月。雷付业从2011年3月开始一直都在北仑分公司做接单员,2014年6月16日调到慈溪分公司,同年10月6日调回北仑。徐某2013年4月入职后在北仑分公司做接单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调到余姚分公司。经审计,发现北仑分公司员工在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也存在大量侵占模胚、模板的问题。加上之前报案的数额,公司共被侵占120万余元,财产数额都是按照成本价即采购价统计的,涉案员工的作案手法也是通过篡改客户订单,把原始订单一分为二甚至为三,然后修改订单价格、增加订单内容,但保持总价格不变,从而侵占多订的模胚、模板。3.报价单/合同、采购订单、销售记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人黄柳叶、雷付业、徐某以篡改订单(其中一份价格改低,另一份增加模胚、模板,但总价款不变)的形式侵占河源龙记公司模胚、模板的事实以及侵占的财物数量。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河源龙记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5.河源龙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柳叶2014年2月曾休假一个月、被告人雷付业于2012年7月被调往昆山分公司的事实。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侵占的模胚、模板的价值。8.被告人韩勇的供述和辩解:其进河源龙记公司后做过慈溪分公司、余姚分公司的见习店长,2013年6月辞职。2013年4月左右,其到北仑分公司找到雷付业,让他在客户下单后修改订单,从公司套出模胚、模板再按公司报价的60%卖给其,他同意了。同月的一天,其跟黄柳叶也说了这件事,她也同意。从2013年5月下旬开始到2014年1月底,雷付业、黄柳叶从总公司套出其所需的模胚、模板后,由其拿去卖掉,然后其以汇款或给付现金的方式给黄柳叶、雷付业好处费。其前后侵占的数额总共不到20万元,卖了大约10万元不到,分给黄柳叶、雷付业4万多元,自己赚了5万多元。9.被告人黄柳叶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8月初,其休完产假回到北仑分公司上班后,雷付业说他在帮韩勇改单子让其一起参与,并说财务那边已沟通好,其就同意了。几天后,韩勇也要求他们帮他改订单,并承诺会给好处。其参与后,订单主要是雷付业在改,其是从2013年才开始动手改的。具体就是把客户确认好达成协议的订单篡改成两份,一份跟原来的订单内容一样但价格改低,另一份则增加模胚、模板。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前后,其和雷付业就按照韩勇的需求修改订单,他们改单增加的模板、模胚都给了韩勇,有时韩勇自己到北仑拉货,韩勇通过现金或往其丈夫银行卡汇款的方式给其好处费3万多元,其中1万元是雷付业的。韩勇不做后,其就和雷付业一起改单,钱也平分。2014年6月,雷付业调走。2014年7月底8月初,徐某开始和其一起做假账并负责把报价提高,由其负责改订单。后徐某于2014年11月7日调离分公司,雷付业于2014年10月6日调回后也参与进来。到2014年11月底,因总公司换了新的订单系统,他们就停手了。他们篡改订单向总公司多订的模胚、模板低价卖给那些不需要开发票的客户,有时比成本价还低。其曾供认如果一份订单里存在改过的订单和原始订单,就是他们篡改过的订单。10.被告人雷付业的供述和辩解:篡改订单是韩勇提出来并由其按照他教的步骤做的,具体是在下订单时价格提高,订单和客户确认达成协议后,再把达成协议的订单价格改低,然后增加一份新的订单,用新订单多向总公司订购模胚。黄柳叶休完产假回来没多久知道其在帮韩勇改单,就一起参与了。多订的模板、模胚都是韩勇自己联系卖到余姚、慈溪那边,韩勇会给他们好处费。2014年3月开始,其和黄柳叶一起改订单向总公司多订购模胚,然后自己联系不需要开发票的客户把多订的材料卖掉赚钱,一直到2014年6月其被调到慈溪。2014年10月初,其调回北仑分公司后又和黄柳叶、徐某一起改单。2014年11月初,徐某被调到余姚分公司后,其和黄柳叶一直做到2014年11月底总公司系统更换。其曾供认在存档的订单中,如果出现原始订单和改过的订单,就是其或黄柳叶篡改的订单。1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4月份,其看到黄柳叶和雷付业改过的订单,明白他们在篡改客户订单私下卖模胚赚钱。从2014年8月开始,其参与篡改订单并负责前期报价下单时提高总价,改订单的活基本上都是黄柳叶做。其间,黄柳叶让其帮她篡改过两次订单。他们在向非标模客户报价时,会故意提高运输费的价格,这样订单的总价就会提高,客户确认订单后他们就把达成协议的订单改成两份,一份订单内容不变价格调低,另一份增加模胚、模板,这些增订的模胚、模板他们私下里卖给那些不需要开发票的客户。2014年11月份,其调到余姚就没有改订单做假账了,黄柳叶先后分给其9000多元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柳叶、雷付业、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其中黄柳叶、雷付业数额巨大,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勇与黄柳叶、雷付业勾结,侵吞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涉案数额不能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韩勇提出的其在2013年6月前没有“买过货”的辩解与黄柳叶、雷付业两人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勇到案后开始接受讯问时,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韩勇的辩护人认为韩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黄柳叶、雷付业的辩护人分别所提黄柳叶在2014年5月以前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认定且之后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雷付业系从犯以及共同提出的黄柳叶、雷付业的行为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柳叶、雷付业、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勇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徐某在庭后退赔损失3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黄柳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雷付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四、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其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已退赔部分先予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顾静芬人民陪审员  任忠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