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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兴永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永,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26号原告:王兴永。委托代理人:孙科峰,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周荣,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原告王兴永为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永起诉称:李勇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6月底向其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出具借据一张予以确认,2013年7月上旬又向其借款50000元,2014年春节后,再向其借款7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557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以借款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7月24日,李勇支付利息30000元,此后未归还本金,未再支付利息,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李勇归还借款557000元;二、李勇支付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134095.89元(已扣除李勇支付的30000元利息),此后继续支付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庭审过程中,王兴永明确利息计算至借款550000元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李勇未作答辩。原告王兴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李勇于2013年7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王兴永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王兴永通过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转账交付借款470000元,通过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交付借款30000元,合计500000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10页(王兴永手机号码为139××××6593,李勇手机号码为156××××0718),拟证明王兴永与李勇通过短信往来确定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557000元,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还证明2014年7月24日李勇支付利息30000元的事实。李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王兴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王兴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李勇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故属涉外商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因双方没有协议选择纠纷解决适用的法律,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双方争议。王兴永与李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现李勇尚欠王兴永借款557000元,其应当返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但之后其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王兴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LIYON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兴永借款557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欠息134095.8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711元,由被告李勇(LIYONG)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兴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勇(LIYO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刘晓丽代理审判员  吴文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