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财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财保70号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振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国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金山轻工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丁敬东。被申请人:旭日东升(福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法定代表人:丁世军。被申请人:丁敬东,男,1976年2月27日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坪头村汾江西路XXX号。被申请人:丁宝玉,女,1979年8月17日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坪头村汾江西路XXX号。被申请人:丁世军(TING,SAIKWAN),男,1975年3月27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HXXXXXXXXXX,现住福建省南安市码金山轻工产业基地。被申请人:丁雅凤(TING,NGAEUNG),女,1978年3月25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HXXXXXXXXXX,现住福建省南安市码金山轻工产业基地。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旭日东升(福建)织造有限公司、丁敬东、丁宝玉、丁世军、丁雅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上列六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8,036.4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国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旭日东升(福建)织造有限公司、丁敬东、丁宝玉、丁世军、丁雅凤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8,036.4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智永代理审判员 徐劲草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