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杜钦学、史秀侠与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李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杜钦学,史秀侠,李海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康宁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奎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晋荣,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钦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秀侠。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文意,(特别授权)。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昌谊,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海东,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杜钦学、史秀侠、原审被告李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李海东驾驶无号牌垃圾清运车沿台儿庄华兴路由东向西行至台儿庄区运河大道与华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原告杜钦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杜钦学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208天,支出医疗费151069.85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子杜文意和儿媳刘晓婧护理,两人为城镇户口。原告史秀侠受伤后被送到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等,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6090.97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杜文华、女婿王彬护理,王彬为农村居民。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5717.31元。2014年9月28日台儿庄区交警大队作出了台公交证字(2014)第2014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2014年7月30日4时30分许原告杜钦学与被告李海东相肇事,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李海东系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驾驶员。被告李海东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两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3月3日,原告杜钦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为2268元,同时支出鉴定费200元。2015年5月5日,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杜钦学的伤情等情况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杜钦学构成三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配置可摇性病床,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2500元,每8-15年更换一次,配置防褥疮垫,其费用约需人民币800-1000元,每5-8年更换一次,配置轮椅,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2500元,每5-10年更换一次;5、康复治疗建议20-30天为一疗程,每疗程需人民币4000-6000元,具体康复期限应根据临床恢复情况而定。同时支出鉴定费用3500元。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辅助器具进行鉴定。2015年9月1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原告的××辅助器具未作具体评定。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未提交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发票。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台儿庄区交警大队未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李海东对原告杜钦学、史秀侠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海东系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海东从事其职务行为,被告李海东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因被告李海东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赔偿由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按50%的比例对两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7160.82元(杜钦学医疗费151069.85元加史秀侠医疗费1609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5元、财产损失2268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16元,数额合理,计算得当,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汶川圣爱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两原告系汶川圣爱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杜钦学的平均日工资为60元/天,原告史秀侠原告的平均日工资为40元/天,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杜钦学的误工时间为280天,原告史秀侠的误工时间为57天。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的误工费应为19080元(杜钦学误工费60元/天×280天+史秀侠误工费40元/天×5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杜钦学住院期间由其子杜文意和儿媳刘晓婧护理,两人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认为两护理人员具有正式工作,没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应支持,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出院后由其妻子史秀侠护理,史秀侠系汶川圣爱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日平均工资为40元/天。原告史秀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杜文华、女婿王彬护理,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对此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枣庄市百荷园大酒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杜文华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杜文华系枣庄市百荷园大酒店的职工,其日平均工资为76.06元/天(1820加2515加2510再除以90),原告虽提交王彬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未提交王彬的工作单位证明、误工证明,不能够证明王彬从事该行业,且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对此亦不认可,对于王彬因护理造成的损失,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杜钦学住院208天,出院后需护理20年,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史秀侠住院27天。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用为324237.63元(杜钦学的护理费29222元/年÷365元/年×2人×208天+40元/天×30天/月×12月/年×20年+史秀侠护理费76.06元/天×27天+11882元/年÷365元/年×2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提交的都江堰市永丰街道新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杜钦学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生活收入来源,因此,对原告杜钦学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杜钦学的××赔偿金为467552元。关于原告杜钦学主张的××辅助器具,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辅助器具的名称、约需费用、使用年限作出了鉴定意见,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虽未对××辅助器具作出鉴定意见,但建议结合其它证据进行酌定××辅助器具,该××辅助器具对原告杜钦学来说是必需使用的,采纳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辅助器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山东省人均可期待寿命约为75岁,对原告杜钦学的××辅助器具费用确认为1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用,原告杜钦学的康复费用可以确定数额,但无法确定康复期限,因此,无法计算其具体数额,该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13.45元,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地、住所地等确认为3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7160.82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3242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5元、财产损失2268元、××赔偿金467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700元、××辅助器具费用12700元、复印费116元,以上共计1013339.45元。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杜钦学、史秀侠567669.7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限额之外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垫付款165717.31元相折抵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还应赔偿原告401952.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钦学、史秀侠各项损失共计401952.42元;二、驳回原告杜钦学、史秀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7元,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6977元,由原告杜钦学、史秀侠负担10000元。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告提交的《临时用工协议》、汶川圣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阿坝师专工资表等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杜钦学、史秀侠是汶川圣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二、被上诉人杜钦学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杜钦学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杜文意和儿媳刘晓婧护理,其儿子和儿媳都是阿坝师专正式教师,如果要求误工收入,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被上诉人称其儿子和儿媳为照顾被上诉人都已辞职,但是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辞职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理应提供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三、根据相关规定,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除应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还应提供原告暂住证或居住证、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认定汶川圣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和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此为据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收入及伤残后护理费用和××赔偿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杜钦学、史秀侠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原审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有出具证明的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存在瑕疵,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案发前已经持续稳定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相关误工费用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另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看,其明知被上诉人在城镇生活居住。二、两护理人员系被上诉人儿子与儿媳。两被上诉人受伤后,两护理人员为照顾父母均无法正常上班,并先后辞职,两护理人员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据户籍性质认定相关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时,上诉人既没有口头要求也无书面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证,现上诉称其在原审时已经提出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要求,无事实依据。四、原审立案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成一致,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其目的系为了拖延时间,不予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李海东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杜钦学的伤残补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是原审法院对杜钦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杜钦学的伤残补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杜钦学提交的《临时用工协议》、四川省都江堰市基层居委会证明、汶川圣爱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杜钦学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粮补数据表、医保证明、杜钦学户籍地村委会证明等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除杜钦学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该村委会负责人事后对该证明内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按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对杜钦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杜钦学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护理,且二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杜钦学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错误,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3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建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