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福泉与李志强、李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659号原告黄福泉,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锋,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申请、协助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力。委托代理人廖卫锋,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志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闽,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光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福泉与被告李志强、李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帆、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李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福泉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志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福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同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李志强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强与被告李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被告李志强与被告李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志强与被告李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10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福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李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志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李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闽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志强与被告李闽在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借条,证明李志强向黄福泉借款100万元以及黄福泉催款的事实;证据6、银行流水账单复印件,证明黄福泉将人民币100万元于2011年4月1日转账到李志强账户的事实;证据7、原告手机信息照片,证明李志强向黄福泉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李志强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闽辩称:1、被告李志强向原告黄福泉借款100万元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李闽并不知情,且被告李志强与被告李闽结婚以来长期分居生活,被告李志强未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被告李志强对原告黄福泉所负的债务系被告李志强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世界花园樱花居2栋502号房屋系被告李闽的婚前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李闽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属被告李闽婚前的个人财产;证据2、离婚协议书,证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世界花园樱花居2栋502号房屋系被告李闽解除原婚姻关系时分割的财产,属于被告李闽的个人财产;证据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李志强欺骗被告李闽的财产,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证据4、(2013)株天法执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李志强对原告黄福泉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深圳市南山区世界花园樱花居2栋502号房屋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闽对原告黄福泉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原告黄福泉对被告李闽所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李志强未到庭,无法查明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志强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福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福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是实。借款人:李志强。2011年3月27日。”原告黄福泉遂于2011年4月1日向被告李志强转账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志强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22日要求被告李志强在2011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2013年9月22日黄福泉找我催收过这笔款。李志强。2013年9月22日。”之后,被告李志强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李志强与被告李闽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闽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16日,攸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被告李闽与被告李志强离婚,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二、被告李闽是否应当对被告李志强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本金、利息的金额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志强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黄福泉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被告李志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志强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之规定,原告黄福泉随时可以请求被告李志强返还借款,因被告李志强于2013年9月22日在原借条上写明原告黄福泉催收借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黄福泉于2013年9月22日要求被告李志强偿还借款,被告李志强应当在原告催告时及时偿还,但其至今仍未偿还,该行为应视为逾期还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志强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黄福泉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为140000元(1000000元×6%÷12月×28月),实际应当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闽是否应当对被告李志强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黄福泉与被告李志强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李志强与被告李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闽提供了执行异议裁定书,用以证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世界花园樱花居2栋502号房屋系被告李闽解除原婚姻关系时进行分割的财产,该证据虽能证明深圳市南山区世界花园樱花居2栋502号房屋属于被告李闽个人的婚前财产,但不能以此当然认定被告李志强对原告黄福泉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志强与被告李闽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志强与原告黄福泉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李志强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志强与被告李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同时原告黄福泉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债务属于被告李志强与被告李闽的共同债务。另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被告李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福泉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0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实际应当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原告黄福泉承担10453元,被告李志强、李闽承担12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志强、李闽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爱武代理审判员 陈 帆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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