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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甲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457号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67年9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薛东,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24日,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绍祥、谭述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500234211-2011-00xxxx】。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2年2月双方发生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无任何联系,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周某乙一直随我方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方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我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我抚养���我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钟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500234211-2011-00xxxx】,于200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2月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且无任何经济和生活上的联系。婚生子周某乙如今随原告生活。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问题,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分居期间无任何经济和生活上的联系,婚姻关系已无存续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周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其日常照顾也由原告方负责,为了不改变其生活、成长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原告否认存在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所以本案不作调整,利害关系人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生活,原告周某甲不要求被告钟某某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邹绍祥人民陪审员  谭述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