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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和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生男孩“马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马某某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起诉离婚是因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即使离婚,原告也属于过错方,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被告。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马某某和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生男孩“马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关证明力。原、被告均主张婚后购买鲁QXXX**奇瑞牌轿车一辆、建两层楼房一套。原告主张买车借其父亲12000元,建房时借其父亲13000元、其妹妹10000元、被告弟弟10000元,已偿还5000元,被告认可买车借原告父亲1万元、原告陈述的建房借款情况属实,借被告兄弟的1万元未还。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情,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和被告秦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传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