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忠与阿拉善左旗公安局、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润别立派出所、祁建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阿拉善左旗公安局,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润别立派出所,祁建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曹学蓉,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上诉人刘忠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毛金荣,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德育,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润别立派出所。负责人满都拉,该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建云,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润别立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刘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学蓉,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邱德育、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润别立派出所负责人满都拉、被上诉人祁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忠系内蒙古哈伦能源集团水泥事业部制成车间维修工,2014年5月4日刘忠因其从该集团水泥事业部总经理窦彦彬的办公室坠落一事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润别立派出所报案。2014年10月16日下午,刘忠及其妻子曹学蓉、岳父曹云以及张积春四人到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润别立派出所,要求该所就刘忠坠楼一事出具处理结论,因不满意该所民警王国庆的答复,刘忠即开始指责王国庆。祁建云听见刘忠与王国庆等人的对话声音后,到一楼对刘忠等人进行劝阻,并发生冲突,祁建云将刘忠推至该所门厅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该所所长姜辉赶到后劝阻、制止,刘忠声称身体不适躺在该所办公区内,姜辉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刘忠的妻子曹学蓉也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报案,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派,到该所对王国庆、祁建云、曹学蓉、曹云、张积春、毕飞、刘忠等人进行调查。2015年1月5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作出“群众投诉阿左旗公安局巴润别立镇民警祁建云殴打曹学蓉等人的调查报告”,该局警务督察大队调查结果为无证据证明祁建云殴打曹云、刘忠、张积春、曹学蓉。现刘忠认为祁建云对其及其妻子等人进行殴打,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刘忠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忠主张祁建云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侵害其身体,侮辱其人格,对此祁建云不认可。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润别立派出所安装的监控中的3号摄像头(摄像区域为巴润别立派出所所内走廊)非正常运行,显示黑屏,所录声音嘈杂、不清晰,无法判断双方的对话内容以及全部过程,该所大门东面、大门西面、户籍室内安装的是视频监控,没有同步录音,视频中显示的画面也不能证明祁建云殴打刘忠,刘忠出示的照片中显示刘忠腿部及其妻子曹学蓉腹部有脚印印迹,但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脚印印迹系祁建云殴打所致。刘忠主张祁建云在执行公务时殴打原告无事实依据,故刘忠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忠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刘忠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音录像、照片、拨打120电话录音、门诊病历等证据足可以证明刘忠在巴润别立派出所遭到民警祁建云殴打的事实,一审开庭后上诉人通过多种方式取得巴润别立派出所支付120急救费用的凭据,该证据更加能证明是因为派出所的关系导致上诉人病情加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润别立派出所、祁建云答辩称: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被上诉人均表现出克制、平和执法,并未发生上诉人所称的殴打上诉人事实。刘忠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侵权、损害事实的发生,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受到损害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刘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其所受到的损害与该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并围绕构成要件而系统地证明确定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等具体事实。上诉人刘忠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阿拉善盟中心医院门诊收入费用明细表仅反映上述急救费用是由巴润别立派出所缴纳,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是因为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对刘忠造成损害。上诉人刘忠提交的巴润别立派出所监控录音录像、照片、拨打120电话录音、武警宁夏总队医院门诊病历、阿拉善盟中心医院门诊收入费用明细表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反映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具体事实。故上诉人刘忠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卫 国审 判 员 范 海 锋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