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桃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某中心支公司与徐某、林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徐某,林某,吕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桃民初字第342号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市芝罘区环山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7208027-4。负责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系死者林某之妻。被告林某,系死者林某之父。被告吕某,系死者林某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为3706861987********,系死者林某之子。被告林某,身份信息同上。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徐某、林某、吕某、林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林某并作为被告徐某、林某、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3360元,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因为死者林某生前没有留下什么遗产,我们也没有继承什么遗产,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上午,王某驾驶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鲁Y×××××号轿车与林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204国道47KM793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林某死亡、鲁Y×××××号轿车受损。2014年10月14日,此次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0日,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Y×××××号轿车的车损为780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与鲁Y×××××号轿车投保人邹某达成定损协议,原告按照定损协议赔付该车投保人邹某车损732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按责任比例返还原告所赔付的款项,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某市人民法院(2015)栖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栖价交鉴字(2014)036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定损协议、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给投保人邹某的汇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王某驾驶鲁Y×××××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赔偿鲁Y×××××号轿车投保人邹某车损732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林某、吕某、林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30%的责任比例返还2136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之所辩,理由不当,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林某、吕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人民币23360元。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慕江涛审判员 王典生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纯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