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刑初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兴城市,现住龙港区。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将李某拴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某区门诊门前的阿拉斯加雪橇犬盗走。在距某社区门诊一公里左右的路口附近,被告人贺某被当场抓获。2015年11月2日,经葫芦岛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阿拉斯加雪橇犬价值为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贺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将李某拴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某区门诊门前的阿拉斯加雪橇犬盗走。在距某社区门诊一公里左右的路口附近,被告人贺某被当场抓获。2015年11月2日,经葫芦岛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阿拉斯加雪橇犬价值为人民币5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书证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