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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得荣与李静、赵芮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得荣,李静,赵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得荣,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代理人李兰双,女,汉族,1956年6月28日出生,住定西市安定区。(系被上诉人李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芮,女,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兰萍,女,汉族,1950年6月28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被上诉人赵芮之母)上诉人何得荣因与被上诉人李静、赵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赵芮向李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静现金壹万元整”。2010年8月20日,赵芮再次向李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静现金贰万伍千元整”,两张借条均有赵芮签名。后李静催要未果,故引发纠纷。另查明,何得荣和赵芮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人民法庭以(2013)城民鼓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其二人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静与赵芮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赵芮承认借款事实,何得荣辩称借款不存在,但在(2013)城民鼓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借款作为共同债务予以认定,故李静要求何得荣、赵芮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赵芮、何得荣共同给付李静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赵芮、何得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何得荣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将被上诉人李静在诉状中捏造2008年10月5日的15000元的借款不予审理,而对李静诉状中并未诉请的10000元的借条进行审理,严重违法。二、一审对本案的借据的真伪、形成时间未予核实,直接依据李静提交的借据作出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静并无经济往来,且赵芮与李静之间的借款即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也未作为上诉人生活之用。上诉人与赵芮自2007年一直处于离婚状态,双方谁也不能代理谁,赵芮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赵芮的个人借款,由赵芮自行偿还,且在2007年离婚诉讼庭审中,赵芮亦认可没有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一、驳回被上诉人李静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三、李静给付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10000元;四、由李静登报就无端捏造15000元借款一事向何得荣道歉。被上诉人李静答辩称:赵芮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且赵芮和何得荣在2013年离婚案件审理时,在法庭上承认了该借款事实。上诉人所诉并不属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赵芮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人身体原因需要支付巨额医药费,故无法承担债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何得荣承担全部债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静与上诉人何得荣、被上诉人赵芮之间的借款,已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鼓初字第242号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判决何得荣、赵芮各承担50%。该判决现已生效,被上诉人何得荣并无足够证据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予以推翻,故该欠款应由何得荣、赵芮共同偿还。上诉人何得荣关于原审就诉状中的2008年10月5日的15000元借款未予审理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原审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35000元,虽然在事实与理由中分项说明时将2008年10月5日的该笔借款写为15000元,但最后的借款总额为35000元,且被上诉人李静亦说明系笔误,故原审直接就10000元的借条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何得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何得荣关于原审对本案涉及的两份借条的真伪、形成时间未予审核的上诉理由,因两份借条在(2013)城民鼓初字第242号均已予以认定,故原审直接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何得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何得荣要求李静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10000元及登报道歉的上诉请求,因其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该项诉请,故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何得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何得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达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