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5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任先伟、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先伟,新安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5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任先伟,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505号。法定代表人:张望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康,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先伟与上诉人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先伟原审诉称:任先伟1998年7月进入新安晚报社工作,工作部门为发行中心,负责《新安晚报》和《安徽日报》的征订与投递,并历任发行中心中站站长、北站站长等职。2008年7月,安徽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新安晚报社经营性资产、商誉、广告及发行业务经营权等与米瑞德中国(毛里求斯)有限公司合资设立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任先伟继续在发行中心工作。2009年10月,安徽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全资设立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又将其报纸发行工作委托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代理,而任先伟仍在发行中心负责报纸发行。新安晚报社、报业发行公司与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事实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967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报纸发行工作有其特殊性,依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的工作制度安排,任先伟须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作日也固定延长工作时间。2013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未与任先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任先伟继续任职。2014年4月,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发行中心通知任先伟,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1日终止。虽经任先伟多次要求,但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其出具加盖有单位公章的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导致任先伟至今未能申领失业保险并办理低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任先伟与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1日终止;2、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非法导致不能申领失业保险、办理低保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止);3、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任先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00元(4500×4个月);4、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任先伟经济赔偿金144000元(2×4500元×16年);5、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任先伟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0元(4500元÷21.75×10天×200%×5年);6、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任先伟加班工资479326元;7、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补缴1998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1、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要求的月工资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办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金并非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原因,不应支付其不能申领失业保险办理低保所造成的损失。4、任先伟在职期间未提出任何休年休假的要求,未提出加班的事实,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的情形,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5、任先伟在职期间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已经为其购买社保,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成立,任先伟在之前未与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1998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社保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任先伟全部诉讼请求。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诉称: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与任先伟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任先伟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非法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2015皖劳仲裁字99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任先伟任何双倍工资差额;2、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3、任先伟在职期间未提出任何休年休假申请,不应向其支付任何休假工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无需向任先伟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2、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无需向任先伟支付赔偿金144000元;3、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无需向任先伟支付年休假工资12745元;4、任先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任先伟在庭审中答辩意见与其诉状一致。原判认定:任先伟于1998年9月进入新安晚报社发行站工作。2008年4月,安徽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非MIH传媒集团所属的米瑞德网际中国(毛里求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瑞德公司)合资设立新安传媒公司,其中,安徽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占63%股权,全部出资由印刷厂资产、新安晚报社经营性资产、新安晚报社商誉及广告、发行业务经营权组成;米瑞德公司占37%股权;新安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版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的批发与零售业务。2008年7月31日,新安传媒公司注册成立。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新安传媒公司与任先伟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0月,安徽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设立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发行公司),经营范围:国内报纸、期刊批发及零售,国内广告业务,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文化用品销售,物流服务。2010年10月,报业发行公司承接新安晚报的发行业务。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任先伟在报业发行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新安传媒公司与任先伟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公司聘用时间为1998年9月,合同约定为管理员岗位,对基础工资未做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任先伟担任北区发行站站长,并兼任北城区发行站站长。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底,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对合肥发行站站长进行竞争上岗,任先伟落聘。同年4月10日,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发行中心作出《通知书》,载明:因竞争落聘,于2014年5月1日起公司与任先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于4月21日前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于当日口头告知任先伟,并于2014年4月15日将《通知书》送达给任先伟,任先伟予以签收。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发放任先伟工资至2014年4月。2015年3月,任先伟以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公司、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2015]皖劳仲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任先伟与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1日终止;二、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先伟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三、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先伟赔偿金144000元;四、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先伟年休假工资12745元;五、驳回任先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任先伟、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任先伟在北城区发行站的工资分别为3091.09元、3031.09元、3081.09元、3081.09元、3081.09元、3031.09元、3031.09元、3031.09元、3004元、2544.48元、2544.25元、2539.53元,任先伟在北站的工资表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任先伟在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报业发行公司于2009年4月先后连续为任先伟缴纳养老、失业、生育保险至2014年5月止;2009年11月缴纳医疗、工伤保险至2014年5月止。上述事实,有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新安晚报直销员证、新安晚报社工作证、《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通知、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2015]皖劳仲裁字78号仲裁裁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任先伟之间的劳动关系?1998年9月起,任先伟先后进入新安晚报社、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报业发行公司工作,均从事《新安晚报》的报纸发行业务,在此期间,任先伟的工作性质没有任何改变,工作地点的变化也是服从上述单位的调配,而任先伟用人单位发生变化的原因在于报纸发行业务在上述用人单位之间的分配或转移。而任先伟的上述用人单位均系安徽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尽管这些用人单位在形式上是独立的,但对于任先伟而言,这些用人单位的相同点都是曾负责母公司报纸发行的业务。因此,应当认为这属于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属于法律上的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本案任先伟于1998年9月进入新安晚报社工作,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也载明任先伟被该公司聘用的时间为1998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任先伟在新安晚报社、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至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因此,任先伟的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与任先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鉴此,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以任先伟落聘或合同期限届满为由,于2014年5月1日解除与任先伟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属于违法解除。任先伟主张担任北站和北城区站长工资4500元/月,因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仅提供任先伟在合肥北城区发行站的工资表,未提供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任先伟合肥北站发行站的工资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任先伟的工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任先伟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任先伟赔偿金144000元(4500元/月×16个月)。争议焦点之二,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导致任先伟不能申领失业保险、办理低保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期间,任先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其不能申领失业保险以及办理低保,故其主张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赔偿5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任先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与任先伟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任先伟仍在该公司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任先伟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双方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任先伟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争议焦点之四,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否为任先伟补缴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关联企业仅适用于计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况下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不适用于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工资以及参加社会保险,这些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中的工作年限无关。因此,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就任先伟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于任先伟在新安晚报社、报业发行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无法定的义务,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本案中,任先伟在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已为任先伟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因此,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无需为任先伟补缴1998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争议焦点之五,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任先伟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2008年1月1日,我国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并不因劳动者未申请年休假而丧失其应享有的待遇,如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劳动者300%的工资报酬。同焦点四所述,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对任先伟2013年1月1日前在新安晚报社、报业发行公司工作,依法不承担给付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义务;其次,任先伟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虽在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但其主张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任先伟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在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任先伟依法享有13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而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任先伟已享有了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任先伟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任先伟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379.31元(4500元/月÷21.75天/月×13天×200%)。至于任先伟主张加班工资,因证人张某证实任先伟所在的岗位不考勤,上班时间不确定,且任先伟提供的《新安晚报“投递服务质量月”活动实施方案》、《新安发行战报》以及值日表等均是复印件,不足于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任先伟主张加班工资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任先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与任先伟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日解除,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先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4000元;二、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先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三、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先伟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379.31元;四、驳回任先伟、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任先伟负担3元,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元。上诉人任先伟上诉称:1、任先伟办理失业保险和低保都需要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文件,但因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任先伟的劳动关系,导致其始终未能办理失业保险和低保,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因报纸发行工作的特殊性,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有明确的加班制度安排,任先伟也切实落实了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的加班制度,故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3、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未能安排任先伟年休假和补办1998年至2001年五项社会保险和2001年至2009年的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于任先伟的上诉,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1、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在双方劳动合同届满之后解除与任先伟的劳动合同关系合理合法,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任先伟请求办理1998年至2009年社保没有事实依据。3、任先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加班事实。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上诉称:1、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在双方劳动合同届满之后解除与任先伟的劳动合同关系合理合法,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即使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也应按任先伟在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计算,且任先伟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于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任先伟答辩称:1、任先伟在新安晚报社、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应当合并计入工作年限。2、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以任先伟落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任先伟事实上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任先伟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为《用人单位人员办理备案服务告知单》,旨在证明任先伟因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证明文件导致任先伟未能领取失业保险而产生损失。证据2为低保《申请材料》,旨在证明因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解聘书而导致任先伟不能领取低保而产生损失。证据3为本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38号民事判决,旨在证明与任先伟工作性质、岗位相同的王英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得到了法院支持。对此,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已多次通知任先伟办理劳动合同解除事宜,但任先伟不予配合,故不应当由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此损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判决并不能证明任先伟的加班事实。本院认为:原判关于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解除与任先伟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月平均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等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和低保待遇损失应否赔偿等的认定与处理,均作了详细论述和分析,依法并无不当。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和任先伟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和任先伟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