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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海英与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英,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9号原告徐海英。委托代理人郁辉(原告丈夫),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飞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俞一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秦仪,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英与被告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徐海英、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列先起诉的徐海英为原告,后起诉的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并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郁辉、胡飞燕、被告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英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6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美容技师,每月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10日,原告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程度八级。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工伤医疗费133,163.2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3、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560元;4、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33元。被告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由第三人侵权导致受伤,原告已向第三人提起了损害赔偿,相关生效文书已判决第三人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原告也根据其伤情进行了工伤理赔,工伤保险基金已将理赔款项支付给原告。另外,工伤待遇中不包括双倍工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请求所涉费用,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1、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工伤医疗费56,460.32元;2、2010年9月10日至10月21日、2011年5月24日至6月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290.91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50元。原告徐海英对被告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因第三人没有履行能力,该判决未执行到位,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因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四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故相关医疗费未全部得到理赔,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庙前街XXX号店工作,担任美容技师,每月基本工资加提成,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9月10日零时10分许,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9月10日至10月21日、2011年5月24日至6月2日,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9月9日,工资发放至该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7月至10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8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7月6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525元;3、被告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7月6日起至10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8月19日至10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2,698.18元;3、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063号民事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7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8月19日至10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2,698.18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汇人社认结(2012)字第0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不服该认定书,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徐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5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徐)字第1303-007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4月25日工伤医疗费133,724.70元;2、2010年9月10日至10月21日、2011年5月24日至6月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3、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4月25日交通费50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6,2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7、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552元;8、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个月工资11,55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变更第6项申诉请求,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变更为42,2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42,219元。2014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工伤医疗费56,406.32元;2、被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2010年9月10日至10月21日、2011年5月24日至6月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被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290.91元;4、被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5、被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被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50元;7、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起诉案外人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2,526.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58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补贴331.30元后为127,17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63,180.77元,杨某赔偿70%,即184,226.54元。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22号民事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4,226.54元。该案双方均未上诉。因杨某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申请执行。2014年8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为由,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再查明,2015年2月,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医疗费用47,783.69元。该中心出具的《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记载工伤医疗费14,818.37元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2015年5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16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再次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79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未予理赔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医疗费用。双方一致确认未理赔的原因系被告未正常缴纳2010年11月起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的诉讼请求,并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为85,379.5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010年9月10日至10月31日未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部分30,217.28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21日医疗费55,161.50元。诉讼中,本院委托徐汇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对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原告主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55,161.50元进行核算,其中9,325.18元属于非医保支付范围项目。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31日协商解除。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行政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裁决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发生工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327.27元,被告主张不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上海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0年9月10日至10月31日,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治疗工伤所需医药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未予理赔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正常缴纳2010年11月后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未能理赔此后产生的医疗费,故应由被告支付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范围的费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徐汇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对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5,161.50元进行了核算,其中9,325.18元属于非医保支付范围项目。扣除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项目,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医药费45,836.32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31日协商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7.08元。被告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被告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主张该期间发生工伤的住院伙食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核定,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79元,故被告主张不支付上述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9月10日起,原告处于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即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22号民事判决案外人杨某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等184,226.54元,但该款项目前尚未执行到位。被告可在原告实际获得赔偿后就重复赔偿部分,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向原告提起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海英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医疗费45,836.32元;二、被告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海英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327.27元;三、被告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海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7.08元;四、被告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海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五、被告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徐海英2010年9月10日至10月21日、2011年5月24日至6月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六、被告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徐海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979元;七、被告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徐海英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八、被告上海艺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徐海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50元;九、驳回原告徐海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