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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小社故意杀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社,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继会,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社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相元、李令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王某龙,被告人张小社及安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姚继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2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徐某某一起到桐城市唐湾镇杨树村张尖组进行“农村饮水工程”施工时遇见被告人张小社持柴刀阻止,在被害人王某某返回现场准备取回扁担、绳子等物时,被被告人张小社持柴刀多次砍击左边颈部、头部等部位。后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当��,被告人张小社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颈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小社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等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法医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柴刀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小社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社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小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是被害人先将其打伤,后自己才用刀砍被害人。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1、本案有可能系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被告人张小社的行为。2、被告人张小社在家等候相关机关的处理,应认定为自首。3、经鉴定被告人张小社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殁年63岁)与徐某某一起到桐城市唐湾镇杨树村张尖组进行“农村饮水工程”施工。在王某某、徐某某两人将模板等施工材料运至施工工地的途中,被告人张小社手持柴刀追撵两人阻止施工,王某某、徐某某见状遂将模板等物品丢弃后离开现场。约十分钟后,被害人王某某返回现场,准备取回扁担、绳子等物时,与被告人张小社相遇。被告人张小社持柴刀朝被害人王某某左边颈部、头部等部位多次进行砍击,致王某某倒地。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发现被害人王某某被砍倒在地后,立即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张小社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颈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小社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小社因认为自家未享受到“农村饮水工程”的优惠政策,持刀砍人、阻止施工,被村干部报警。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110接警单、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抓获经过、处警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小社归案情况。3.急诊病人医疗记录,证实案发当日9时10分,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身份情况。5.座谈笔录,证实杨树村张尖组相关居民反映被告人张小社身体状况良好,但精神不太好。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小社因认为自家未享受到“农村饮水工程”的优惠政策,持刀砍人、阻止施工,被村干部报警。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一起在唐湾镇杨树村张尖组进行农饮水工程施工,两人驮了模板走到半山坡时,其看到张小社拿着柴刀,嘴里大声说:你们不准搞,我要把你们杀掉。他边说边拿着柴刀往下冲。其和王某某马上将模板丢到路边,往坡下跑,跑到张书记家的门口,其看到张小社没有追上来,只是用柴刀砍了几下模��。其打电话给毛主任和其哥哥说了上述情况时,王某某说他去将扁担绳子拿回来。后其找王某某时快走到模板处看到山坡上张小社拿着柴刀往下砍,柴刀本身是直的,刀尖处是弯的,刀柄是木的,刀身子长约20多公分。边说“我砍死你”,但是其没有看到王某某,也没有听到王某某的声音。其就拿了一个长的模板,往山坡上走,准备去找王某某并看看发生了什么情况。走到半山坡时,张小社手拿柴刀,又从地上捡了一个长的模板,又开始往山坡下冲。其吓得又往回跑。后来张小社没追了,又跑到山坡上往他自己家方向走了。后张书记喊:人在这,你上来。然后其就和他人一起送王某某到医院,在半路上碰到前来的120,医生看了下说人已经死了。大概在二十天前,张小社也阻止施工,当天村干部和派出所都来调解,他也同意了。在这次纠纷之后,施工队还施工了两天,张小社都没找麻烦。今天其刚开始施工,张小社就上来阻止,其不知道原因。2.证人张某娣的证言,证实4月12日上午7点多,其在田里摘茶时看见农饮水施工队的一人驮着模板、一人挑着模板上坡往水井方向走。几分钟后其看见其中一年青人没带东西从坡上跑下来,张小社在后面撵他;过了几分钟,其看见那个年青人手里拿了一根方木又往上面走,边走边说“我把你引下来”,刚上去一会那个年青人又往下跑,张小社在后面追;又过了一会,其听到张某某在坡上喊“杀人了”,张某友、张某林、张某林女婿及之前的那个年青人又上去了,用一块模板把之前上去的那个老头抬下来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上午8点多钟在张尖组自家自留地茶园看茶叶生长情况,在返回施工工地时,张小社站在水池上方说“张某某,我把一个人杀死在这”,其没有理会他,走出三五米远时看见有一个男子躺在路边的杂草上,脖子上、身上有许多血迹。其就朝山下喊人,众人使用模板将伤者抬上车子送往医院。伤者仰面躺在杂草上,头朝右侧,颈子上、右胳膊上有许多血迹,肚子还有动静,在身体右侧的杂草上溅着许多血迹,头朝山下的方向,脚朝着山上的方向。其和村民施救时,张小社站在蓄水池附近,一个人骂骂咧咧的。张小社目前和他娘生活在一起,十年前做过上门女婿,因为大脑不好被赶回家。平时生活中经常扬言要把人杀掉。4.证人张某林的证言,证实大概8点多一点,修自来水的姓徐的向其借扁担和绳子,过了一会听到外面有人叫喊,其看到张小社一手拿柴刀、一手拿方木,追着搞自来水的姓徐的,姓徐的跑到我家里。张小社就从河边走回家了。张小社走了之后,姓徐的说他干爷不见了,手机也没有人接,不知道是不是被张小社砍到了。过了一下,张某某就在上面喊,说张小社把人砍了。其和姓徐的几个人一起把被砍的那个老头抬到模板上送伤者去医院。在半路上碰见120医生,医生抢救后宣布伤者死亡了。伤者头朝山下,脚朝山上方向,仰躺在杂草上,颈子上、身上有大量血迹,并且血仍在流,旁边的草地上也染了血迹。张小社大脑不怎么好,和他娘生活在一起。5.证人张某友的证言,证实其听见张某某喊人,便到山上看见有一个男子躺在杂草上,身上有许多血迹,其和他人一起将伤者用模板抬到车子上送往医院。6.证人魏某(村妇联主任)的证言,证实当村里获悉张尖组有人砍人时,其和文书、副书记三人都赶到张尖组,老书记张某某介绍了他所见的情况。7.证人胡某某(村副主任)和余某某(杨树村文书)的证言,证实胡某某、余某某及二名民警到张小社家中,张小社手上拿着一把柴刀坐在门前屋场的石凳子上。民警和张小社搭话,并说有什么事情好好谈,张小社说他用柴刀砍了人。张小社主动拿手上柴刀上交给民警,并将家中另一把以前使用的杀猪刀也拿给民警,之后大家开始和张小社聊天,等到许多警察来到现场后,警察上前控制了张小社。8.证人荣某(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实其在出诊途中遇见伤者,经检查发现伤者已死亡。9.证人叶某某(被告人张小社的前妻)的证言,证实其和张小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张小社大脑不好,经常无事生非骂人,吵嘴的时候他拿刀子、斧头扬言说要杀人。10.证人徐某(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1点多,因张小社阻止农饮水工程施工,���和派出所民警、村书记张某飞以及施工的负责人等人一起上门做工作,当时张小社也同意了,施工队就继续施工了。11.证人毛某(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被告人张小社曾阻止“农饮水工程”施工,后经镇、村、派出所等人员上门劝说,未听说张小社向村里反映水井的事。一星期前,张小社母亲向村民组长张某林反映张小社将水井里的水管全部斩断了。12.证人张某飞(杨树村村书记)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被告人张小社曾阻止“农饮水工程”施工,后经镇、村、派出所等人员上门劝说,未再听说张小社与施工队发生纠纷。三、被告人张小社的供述与辩解:上午6点多我把家里的柴刀磨了一下,准备去上山摘茶的时候带着用。我站在家门口正好看到姓“熊”(徐某某)的和另一个人往修水塔的地方走,姓“熊”的驮着三四根方木走在前面,还有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用扁担、绳子挑着两块模板走在后面,我就拿着磨好的柴刀站在我家门前对他们说,不准他们搞水塔,除非把我家的水管先搞好。姓“熊”的说让我放心,他们一定会让我们上面几家有水吃、上面有好水。我认为他说的好水是放了大粪、洗澡水的水,我让他们不要搞,再搞我就把他们绳子、扁担砍掉。接着我就拿着柴刀往他们跟前走,姓熊的和那个挑模板的人吓的把东西一扔就往坡下面跑。我跟他们后面追了几步路,看那两个人跑掉我就算了,并且走到他们丢模板、方木的地方,用柴刀把绳子砍断了,在扁担上也砍了一刀,没有砍断。砍了之后我就走回家门口了。过了六七分钟,被我砍的那个老头从下面驼了一块模板又往上面走。他走到之前姓“熊”的丢模板和方木的地方,看到扁担和绳子被砍断了,那个老头就问是不是我砍的,���对他说这里不准搞水塔,让他们换地方搞。那个老头说不让他们搞要打我。我说你要打我我就砍死他。那个老头说“你来”,我就拿着柴刀往他跟前跑。我跑到他跟前的时候,他从地上拿了一根方木朝我头部打过来。我用两只手把方木推掉,接着他又拿方木打我,我用左手把方木夹住,然后右手拿柴刀朝他左边颈部砍了一刀,砍了一刀之后往后退了几步,他又把方木朝我胸部抵了一下,我用手把方木推开,他往地上一坐,我又跑到他跟前,用刀子在他左边太阳穴、耳朵部位砍了一刀,后来又朝他头顶部位砍了一刀,砍了三刀之后那个老头说他今天倒了霉,高工资的事不能做。我看他在地上坐着我就走回家了,在家门口站着。我看到那个老头倒地上了。过了四五分钟,我看到姓“熊”的又走上来了,他看到那个老头倒在地上,还从地上拿了一根方木往我家走,说我��人砍死了,要来打我。我又拿着刀子准备去砍他。他看我拿刀子追他就吓的往下面跑,我一直追着看到他跑到张某友家屋边,我就没追了,从河边那条路走回家了。我在家门口坐着的时候,张某某从我家门口过,我告诉他“就是你搞那自来水,我把人砍了”,张某某没理我,继续往前走,我朝那个老头倒地的位置指着说“人在那里”,张某某走到那的时候看到那个老头倒在地上,就开始喊人,过了一下张某林、姓“熊”的等人就过来了,用模板把那个老头抬走了,把人抬到那部白色的后面带拖斗的车上,和一部黑色的轿车一起开走了。我一直在家门口坐着。后来派出所警察到我家来了,我把砍人用的那把柴刀和我床上的一把杀猪刀交给警察了,和警察把情况说了。之后警察把我带到公安局来了。我反正已经砍了他,不如将他砍死自己被枪毙。另外我砍那���老头的时候,姓“熊”的和另外一个人站在那个老头后面约2、3米的地方,我怕没把那个老头砍死,被那个老头抱住双脚,姓“熊”的和另外一个人再来打我,所以我索性又砍了两刀。我把那个姓“熊”的追跑后,我在我家门前的小水塘里把柴刀洗了一下,我是用一只手拿着刀子,另一只手招了一点水把刀子洗了一下,然后把刀子放在我家门口的树根边,后来派出所警察来了,我把刀子交给警察了。我第一刀砍在他左边后颈部位,第二刀砍在他左边耳朵部位,第三刀好像是砍在右边耳朵部位,这刀是坚着砍的,第四刀因为他坐在地上,我是朝头顶部位砍的,第一刀和第四刀砍的最重。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被他人持刀具砍击头颈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理化���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敌敌畏、甲胺磷、甲拌磷、甲基对硫磷、乐果、毒鼠强成分。3.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死者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现场提取的可疑作案工具柴刀刀身与刀柄结合处内侧的可疑血迹拭子、外侧的可疑血迹拭子,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死者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死者王某某是死者王某某可疑妻子盛福英之子王长春的生物学父亲。4.法医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小社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五、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2日12时25分至13时20分,桐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刑警对被告人张小社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其有外伤。3.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小社辨认出其砍被害人王某某用的柴刀、砍的地点、清洗柴刀的地点、柴刀放置的地点、砍断挑模板用的绳子的地点。4.提取笔录三份,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张小社;被害人亲属盛福英、王长春三人右手中指的血样。六、物证柴刀一把,系本案作案工具,经庭审时被告人辨认,确认为砍杀被害人王某某的凶器。七、报案录音光盘,勘验、辨认现场等视频光盘,讯问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社持柴刀多次砍击被害人头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小社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将其打伤的辩解,经查,被害人与他人一起到桐城市唐湾镇杨树村张尖组进行“农村饮水工程”施工,在施工中遇被告人张小社持柴刀追撵施工人员阻止施工、并将被害人砍死的事实有其供述和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即被送往看守所羁押,其相关讯问笔录、归案时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看守所入所体检证明均未显示被告人张小社被他人打伤,故被告人张小社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将其打伤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小社案发后未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小社经鉴定属限制行为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鸿代理审判员  刘功国人民陪审员  杨红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映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