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市美发店发型师,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10月中旬,在本市船营区美发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储物柜手包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2015年10月26日,在本市船营区美发店内,被告人陶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储物柜手包内的2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陶某某将2900元现金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10月中旬,在本市船营区美发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储物柜手包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2015年10月26日,在本市船营区美发店内,被告人陶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储物柜手包内的2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陶某某将2900元现金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1700元的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家属代替陶某某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讯问2015年10月26日的该起案件过程中,其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1700元的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相对减轻,同时考虑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孙秀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