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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捕前住城关镇东关街14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锁、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J446**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国庆路口北侧时,与在该路口停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郭甲某、范某某、刘某某、郭乙某、王某某、谷某某、张某某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扣留物品清单,110、120接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事发后能够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在医院等待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0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J446**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国庆路口北侧时,与在该路口停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后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甲某、范某某、刘某某、郭乙某、王某某、谷某某、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扣留物品清单,110、120接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在医院报警后等待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家人能积极地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又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普选人民 陪 审员 李 栋人民 陪 审员 杨庆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