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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吴庆竹,孙淑英,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中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74号原告: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谭冯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胜,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长岛县。委托代理人:左杰,���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吴庆竹,总经理。被告:吴庆竹,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孙淑英,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芝罘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洁,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环山路。法定代表人:杨云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中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吴肖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烟台中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吴庆竹、孙淑英、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中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吴庆竹、孙淑英的共同��托代理人于建勋、于洁,被告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烟台中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了一次庭审,后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同日,被告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中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吴庆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淑英与吴庆竹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同意与被告吴庆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6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从其帐户扣划本金8225.89元,余欠本息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91774.11元、利息150356.3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本息合计9742130.41元;被告吴庆竹、孙淑英、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中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律师费35466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同时要求被告孙淑英与被告吴庆竹、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中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于开庭时撤回了对被告孙淑英的起诉。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辩称,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请求法庭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明细,同时查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因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吴庆竹的答辩意见同上。被告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在本案中,借款主体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只是空壳,没有实际经营,公司无任何资产,原告在明知该情况下,不履行核实债务人及时变更解除合同的职责义务,而是放任这种违法违规行为的继续,本身存在过错。原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在申请贷款、发放贷款、提取贷款的程序上未履行应尽的审查核实职责,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该笔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导致该笔借款无法偿还的根本原因;2.在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为案外人孔宪振,原告对此情况也十分清楚。因此,原告这种故意的行为,让答辩人对于该笔银行贷款法律性质的认定请求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待得到确切回复以后,答辩人将依法申请法庭中止审理;3.对于原告借款本金之外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的降低标准。被告烟台中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960万元;借款用途购海参苗;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提��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二)、同日,原告与保证人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中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吴庆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6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6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591774.11元、利息150356.30元,本息合计9742130.41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高新区支行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989574.91元。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354663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收据、客户收付款入帐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中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吴庆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尽管《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但《商业银行法���并不是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故被告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的原告未履行应尽的审查核实职责本身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履约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960万元,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中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吴庆竹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淑英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54663元,有合同约定和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91774.11元、利息150356.3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本息合计9742130.41元。同时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二、被告吴庆竹、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中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长岛庆日水产有限公司、吴庆竹、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中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4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81元,减半收取41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2381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爱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