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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于英与王香成、位登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英,王香成,位登峰,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410号原告于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成,居民。被告位登峰,居民。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12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云峡街13号,代码号72558591-5代表人车洪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英与被告王香成、位登峰、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王香成,被告位登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英诉称,2015年2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王香成驾驶被告位登峰所有的鲁U×××××号轿车,由南向北过青岛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于英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香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英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1002.88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20元×155天),误工费32523.75元(132.75元×245天),护理费20576.25元(132.75元×15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6004元(24016元×10%×5年÷2人),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损35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位登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被告王香成是我雇佣的司机,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但是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香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是位登峰的,我是他雇佣的驾驶员,车挂靠在青岛鑫翼出租车公司,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自费用药,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审核证据后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照比例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鑫翼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王香成驾驶被告位登峰所有的鲁U×××××号轿车,由南向北过青岛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于英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5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多处挫伤,支出医疗费40525.3元;2015年4月8日,原告被送往青岛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7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被送往文登正骨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90.58元。2015年8月27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英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5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英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此事故,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350元。另查明,原告于英系城镇居民,其女儿徐凡云生于2001年10月10日。再查明,鲁U×××××轿车归被告位登峰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鑫翼公司处,被告王香成是被告位登峰雇佣的司机,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自费药99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发票,房产证复印件,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交通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王香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香成系被告位登峰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位登峰承担。因被告位登峰所有的鲁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报告、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自费药、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被告对第二次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是以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的时间为依据,应属有合理的依据,原告依此主张并无不当。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挂床的现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或对原告住院的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只能予以采纳。对护理时间,虽然保险公司申请了鉴定,但鉴定的时间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差距较大,在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交相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采信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对护理人数,原告按照一人护理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自费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予以扣除,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费药明细,尚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故依据相关规定,自费药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长,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45天确实过长,应根据鉴定报告鉴定的误工时间150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2400元为宜。对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数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对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002.88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20元×155天),误工费19912.5元(132.75元×150天),护理费20576.25元(132.75元×15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6004元(24016元×10%×5年÷2人),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车损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170933.63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350元,共计120350元,余款50583.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位登峰、鑫翼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于英经济损失120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于英经济损失50583.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英对被告王香成、被告位登峰、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437元。由原告负担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6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于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程雪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