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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潘春华与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华,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34号原告:潘春华。被告: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路135号。法定代表人:王龙,负责人。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代收的猪肉款772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原告进入被告经营的云和佰润超市内卖猪肉,由被告方收银员代收猪肉销售款。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代收的货款772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报销单》,确认该欠款数额。此后,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佰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潘春华货款人民币77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佰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