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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正安、苏巫各与盐源县人民政府、盐源县平川镇庙子山村3、8联组林业行政登记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安,苏巫各,盐源县人民政府,盐源县平川镇庙子山村3、8联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行初字第7号原告杨正安,男,彝族,1945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原告苏巫各,女,彝族,1946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代理人杨权,男,彝族,1981年8月5日出生,成都市青羊区。(系杨正安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和解、提起上诉、提交上诉材料、签收送达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则金华,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和解、提起上诉、提交上诉材料、签收送达文书等。被告盐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盐井镇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瓦西亚夫,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周德文,男,盐源县林业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领取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熊建秋,四川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领取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第三人盐源县平川镇庙子山村3、8联组。诉讼代表人马尔哈,男,彝族,1988年7月1号出生,四川省盐源县。诉讼代表人罗友哈,男,彝族,1987年11月15号出生,四川省盐源县。诉讼代表人沈永发,男,彝族,1969年4月15号出生,四川省盐源县。诉讼代表人马日坡,男,彝族,1956年4月20号出生,四川省盐源县。诉讼代表人沈解坡,男,彝族,1973年8月27号出生,四川省盐源县。原告杨正安、苏巫各不服被告盐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1日向盐源县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颁发盐林证字(2009)第5134230070900049号林权证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盐源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权、则金华,被告盐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文、熊建秋,第三人盐源县平川镇庙子山村3、8联组的诉讼代表人马尔哈、罗友哈、沈永发、马日坡、沈解坡到庭参加诉讼。盐源县人民政府县长瓦西亚夫因到外地出差,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正安、苏巫各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现场勘验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本院联系相关鉴定部门后,告知杨正安需缴纳约150000.00元的鉴定费用,杨正安放弃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盐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1日,向盐源县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颁发盐林证字(2009)第5134230070900049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林区面积2111.23亩,林地使用期70年,林地四至:东:三道沟沿三道沟小路到沙坡屋基沟止。南:沙坡屋基沟道公路止。西:公路。北:三道沟。庙子山村三、八联组74户290人共有。原告杨正安、苏巫各诉称,1989年5月23日,盐源县右所区森经所、水关乡政府、水关乡庙子山村两委会、三、八集体联社队长,四、七集体联社队长及原告等实地查看了原告苏巫各利用荒坡地种植苹果等经济作物的范围,并签订了《关于查看杨正安妻苏巫各利用荒坡种植苹果及经济林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承包三、八集体联社荒地的四至边界等事宜。1990年11月11日,苏巫各和盐源县平川镇庙子村八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承包荒山的地址:萨嶝稒整片的荒芜地约拾伍亩。四至边界:东至岩坎;(并横直到叁道河与马果科路。)西至马果科小路;南至萨嶝稒西脚下;(并横直到叁道河与聪吴医(匡)灯小路。)北至叁道河。”承包期限贰拾伍年。到期后党的政策不变乙方继续承包使用。1、一九八九年至二零一四年底。(时间起止)……该合同经盐源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盐源县人民政府向盐源县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颁发盐林证字(2009)第5134230070900049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属于原告上述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认给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依法撤销。被告在颁发盐林证字(2009)第5134230070900049号林权证过程中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且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给予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错误地将原告依法享受的承包经营权的林地确认给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约87524.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杨正安、苏巫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簿复印件、被告盐源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被告均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二、1.盐林证字(2009)第5134230070900049号《林权证》;2.林证(1980)字第0000347号《林权证》;3.《关于查看杨正安妻苏巫各利用荒坡种植苹果及经济林木协议书》;4.《荒地承包合同书》;5.原告实际造林面积四至边界图。拟证明“49号”林权证与1980年的“47”号林权证的四至边界不同,“49”号林权证的四至边界及宗地位置都包括了原告合法拥有承包权林地,因而错误,依法应撤销。被告质证认为,不同意其证明目的。三、1.《关于杨正安(苏巫各)2012年1月4日反映“承包的山林四至边界线清楚,但镇政府不认可,现要求以公正的四至边界为准”的信访意见答复意见书》{盐林函【2012】17号}2.《四川省林业厅关于杨正安同志信访事项的符合意见》。拟证明被告先公示后摸底调查,颁发“49”号林权证程序严重违法。被告质证认为,真实、合法性由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四、差旅费、误工费。拟证明由于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将原告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林地确认给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所有,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颁证行为合法,不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颁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盐源县人民政府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四川省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3.《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4.《四川省集体林权勘界操作办法》;5.6.《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7.《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我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8.《盐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我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9.《盐源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勘界细则》;10.凉山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1.盐源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2.平川镇人民政府关于上报《平川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盐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平川镇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盐府函[2009]153号;14.庙子村民委员会关于上报《庙子山村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15.平川镇政府关于庙子山村集体林权支付主体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拟证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依据,证明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的依据及程序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勘界的相关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相反证明被告颁证违反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政策,应予撤销。第三人质证无意见。二、《承包荒地合同书》。拟证明苏巫各承包荒地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三、1.《盐源县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2.摸底调查表、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林改会议签到表、林改会议记录公示资料、会议记录、盐源县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组的集体林标准地调查表、集体林地权属勘查调查表;3.《林证(1980)字第0000047号四川省盐源县社队集体林权证书》、《盐林字(2009)第5134230070900049号林权证》;4.庙子山村八组股权登记表。拟证明杨正安在2009年林改时参加了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组的邻该会议并签字认可的事实,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三人质证无意见。四、申请、调查笔录、盐源县林业局的答复、盐府函[2012]122号《盐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平川镇庙子村杨正安(苏巫各)和三、八联组林权纠纷调查情况的汇报》。拟证明庙子山村三、八组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会议时,杨正安没有提出《承包荒山合同书》的事,并且杨正安还亲自到现场指界。证明杨正安知道颁发盐林证(2009)第5134230070900049号的情况后上访及调查、答复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前后矛盾、不真实、不合法。第三人质证无意见。五、1.《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2.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回头看”操作细则》;3.《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林权流转突出问题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拟证明林权流转的程序和相关规定。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三人质证无意见。第三人盐源县平川镇庙子山村3、8联组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可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虽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虽然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但这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由于其制作时间均在2012年,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收集的证据,违背先取证,后裁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之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这组证据中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执政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作出的行为合法,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且均未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1980年12月15日,盐源县人民政府向当时的盐源县水关公社一大队三生产队颁发林证(1980)字第000047号四川省盐源县社队集体林林权证书,将原始森林捌佰陆拾贰亩补划给水关公社一大队三生产队。该证四至载明:东至三道沟,南至三道沟小路,西至毛古坪沟,北至同矿老路。1989年5月23日,盐源县右所区森经所、水关乡政府、水关乡庙子山村两委会、三、八集体联社队长,四、七集体联社队长及原告等实地查看了原告苏巫各利用荒坡地种植苹果等经济作物的范围,并签订了《关于查看杨正安妻苏巫各利用荒坡种植苹果及经济林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承包三、八集体联社荒地的四至边界等事宜。1990年11月11日,苏巫各和盐源县平川镇庙子村八组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荒山的地址:萨嶝稒整片的荒芜地约拾伍亩。四至边界:东至岩坎;(并横直到叁道河与马果科路。)西至马果科小路;南至萨嶝稒西脚下;(并横直到叁道河与聪吴医(匡)灯小路。)北至叁道河。”承包期限贰拾伍年。到期后党的政策不变乙方继续承包使用。1、一九八九年至二零一四年底。(时间起止)……该合同经盐源县公证处予以公证。2009年,盐源县人民政府按照林权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和方案实施林改,于2009年6月8日进行摸底调查后,张榜公示第一榜,同年9月张榜公示第二榜,2010年1月6日召开林改会后,于2010年8月7日张榜公示第三榜。然后向盐源县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颁发盐林证字(2009)第5134230070900049号林权证,该证载明的颁证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该证还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林区面积2111.23亩,林地使用期70年,林地四至:东:三道沟沿三道沟小路到沙坡屋基沟止。南:沙坡屋基沟道公路止。西:公路。北:三道沟。庙子山村三、八联组74户290人共有。该证颁发后,杨正安、苏巫各认为盐源县人民政府向盐源县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颁发盐林证字(2009)第5134230070900049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属于原告上述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遂上访。2015年5月,杨正安、苏巫各以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认给平川镇庙子山村三、八联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和赔偿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盐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盐林证字(2009)第5134230070900049号林权证。并赔偿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约87524.5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正安、苏巫各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虽然盐源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被本院(2015)川凉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定为程序违法,但尚未对原告杨正安、苏巫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害,且杨正安、苏巫各未向本院提供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的充分证据,其要求盐源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正安、苏巫各要求盐源县人民政府赔偿87524.5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翀审判员 穆少云审判员 蒋金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