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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月红与李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红,李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朱月红,女,生于1968年3月5日。被告李淑军,男,生于1977年10月20日。原告朱月红与被告李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红、被告李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红诉称,我与被告李淑军系邻居,认识多年。2013年8月13日被告提出向我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有钱了就还,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两年的利息4000元。被告李淑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给原告支付过2万余元的利息,当时借钱的时候就扣了8月份的利息2000元,之后每月给原告支付2000元的利息。本金没有还,因我现在没有钱,只能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淑军向原告朱月红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出具借条后,原告在扣除了2000元利息后,向被告交付借款2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两年的利息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淑军向原告朱月红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负完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军辩称,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还款数额应为28000。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军偿还原告朱月红借款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淑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