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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慧与被告谢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谢连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021号原告王慧,女,1988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谢连根,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慧与被告谢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慧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被告每月2号按本息还款2126.67元。原告按约出借资金后,被告归还了两期本息,但剩余的十期本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666.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连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连根与原告王慧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款人)谢连根向乙方(出借人)王慧借款20000元,月还款本息额为2126.67元,借款年利率为27.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每期还款日期为每月2日。2014年1月6日,原告王慧向被告谢连根账户汇款20000元,同日被告谢连根向原告王慧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载明:兹于2014年1月6日收到王慧人民币20000元作为个人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归还了两期本息,尚余十期本息为归还。2015年9月,原告王慧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慧与被告谢连根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依约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66.67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连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慧偿还借款本金16666.67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7元由被告谢连根负担。被告谢连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慧向本院预交,被告谢连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陶 宁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