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子强、刘六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农民,文盲,住泾源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农民,文盲,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泾源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当日由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1957年8月6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农民,文盲,住泾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10月21日被泾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农民,文盲,住泾源县。泾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固刑终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泾源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询问了上诉人刘某甲,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邻居,以前曾因相邻关系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20日14时许,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家的水流到被告人刘某丙家场地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刘某甲背部、腰部、腿部戳伤。用拳头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头部打伤。被告人刘某丙用木棒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打伤。经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刑)鉴(活检)字(2015)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的头皮裂伤、肢体及躯干裂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的腿部受伤,经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刑)鉴(活检)字(20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丙左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结论为刘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当天到泾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刺伤,住院21天,花医疗费24922.76元、输血费1150元,共计26073.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当天到泾源县医院门诊治疗,21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8天,花医疗费4161.22元。同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甲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户籍证明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害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基本情况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刘某甲基本情况等案件事实;2.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2015年1月20日14时50分,泾河源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泾源县泾河源镇兰大庄村刘某丁报警称该村刘某甲与邻居发生打架要求出警,公安机关当日出警,于同年1月26日立案的事实;3.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0日泾河源派出所民警到泾河源镇兰大庄村刘某乙与刘某甲家打架现场,在现场发现刘某甲臀部、腿部受伤流有血迹,并躺在空地中,刘某乙头部受伤,流有血迹,躺在空地中。刘某丁当时腿部有些瘸,马某甲躺在自家房台子下面,刘某丙自述自己腿部受伤。在现场收集到木棒四根,均带有血迹,锄头一把,锄头上有血迹,经初查后立案并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归案的相关事实;4.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泾源县泾河源镇兰大庄村刘某甲家院内及现场方位,案发现场遗留血迹的事实;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和物证刀子一把,木棒四根,镢头一把,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被告人刘某乙戳伤被害人刘某甲所用的单刃刀、刘某丙殴打刘某甲时所用的木棒及从现场扣押三根带有血迹的木棒和一把带有血迹的镢头的事实;6.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刘某丙和刘某甲发生打架后双方经泾河源派出所调解处理,由刘某甲赔偿刘某丙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7.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14时许刘某丁与刘某乙通话的事实;8.刘某丁所有的手机一部,证明打架当天刘某丁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损坏的事实;9.刘某丙出院证明,刘某乙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刘某丙、刘某乙于2015年1月21日在甘肃省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两处,被告人刘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一处的事实;11.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两家发生打架,其到现场后拍照并将刘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12.证人刘某已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两家人发生打架,其到现场后看见刘某甲在地上躺着,刘某乙骑在刘某甲胸部的事实;1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庚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14时许,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家的水流到被告人刘某丙家场地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三人殴打刘某甲,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丁各持一把刀子将被害人刘某甲背部、腰部、腿部戳伤的事实;1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14时许,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家的水流到其家院子,其儿子刘某丁和刘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执,马某甲用镢头打刘某乙头部一下,刘某丙、刘某乙与刘某甲撕扯住互相打,一会儿刘某甲的弟弟刘某已和刘某戊来到现场,刘某戊拿了根木棒朝刘某乙的头上打了一下,刘某已也拿了根木棒打了一下,其在拉刘某已时被刘某已从头部、胸部、胳膊处各打一拳,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拿刀子将被害人刘某甲戳伤的事实;15.证人兰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刘某戊给其打电话让其用车将刘某甲送往医院,其到现场后,派出所的民警也在场,刘某乙、刘某甲先后被家人抬上车后其拉到泾源县人民医院,刘某甲就住下了,因泾源医院CT机子坏了,刘某丙当时身上没有钱,其把刘某丙拉回兰大庄村取了钱又去平凉二医院,在平凉二医院刘某丙拍了片子,刘某丙说自己腿骨折了,在此过程中刘某丙走路一瘸一拐的事实;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月20日其孩子洗拖把后,刘某丁称把污水排到他家院子了,喊着让其过去看一下,其没有去,刘某丁就开始骂,一会儿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秦某某跑到其家院子,刘某乙将其撕採住并从腰里掏出一把刀子,刘某丁从袖子里掏出一把刀子,刘某丙将其头部压住,其感觉屁股、后背、左右腿上各被人捅一刀,最后感觉头部特别疼,刘某丁把刘某乙手里的刀子拿回家了,其被打倒在院子,刘某丙和刘某乙将其往他家拖,后其昏迷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的事实;17.刘某丁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家的污水流到其家院子,其和刘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其打电话给刘某乙让叫村支书给解决一下,刘某乙到现场后,刘某甲用镢头打刘某乙头部一下,引起刘某丙、刘某乙与刘某甲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刘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把刘某甲戳伤,刘某丙用木棒将刘某甲头部打伤,刘某甲拿木棒从其胳膊、腿部各打一棒,将其装在裤兜的手机打破,刘某戊拿木棒打刘某丙头部两棒的事实;18.被告人刘某丙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家的污水流到自家院子,其儿子刘某丁、刘某乙给刘某甲说让处理一下,刘某甲及其媳妇马某甲就和其儿子发生争吵,刘某甲拿镢头朝刘某乙头部打两下,马某甲从刘某乙肩部打一棒,刘某乙和刘某甲撕扯在一块,其就拿一木棒朝刘某甲头部打两木棒,刘某乙不知从哪掏出来一把刀子朝刘某甲身上戳了几刀子,刘某丁就把刘某乙手中的刀子夺了拿回家了,刘某乙和刘某甲就都躺倒在地上,这时刘某戊(系刘某甲弟弟)来了,拿木棍朝其头部打两木棍,将其打晕,又从其脚踝处打几下,刘某已(刘某甲弟弟)也来拿木棍打其,被秦某某拉住了,刘某已就朝秦某某胸部打两拳、腰部打几下。刘某丁报警后拉其母亲秦某某时被刘某戊用木棒朝胳膊上、大腿上各打一木棒,把手机打破的事实;19.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20日其弟弟刘某丁给其打电话称刘某甲家的污水流到其父母家院子让其叫村干部来处理一下,其到现场后给刘某甲说让处理一下,马某甲就拿镢头朝其头部打一镢头,其就用刀子朝刘某甲背部、胯部、腿部戳几刀子,刘某甲就和其撕扯到一块了,其父亲刘某丙就用木棒朝刘某甲头部打两木棒,这时刘某戊来拿了一根农村烧炕用的棍从其父亲头上打一棍,从其头部打两棍的事实;20.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提交的打架照片2张,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超声检查报告,CR检查报告,出院证,住院医疗费证明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输血费收据2张,交通费证明13张,证明其被殴打、伤情、治疗经过、所花费用等案件相关事实;21.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甲提交的泾源县医院入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发票7张,能够证明其伤情、治疗经过及所支出费用的事实。22、光盘五张,证明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及询问证人的过程。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10、15、22、证据20、21中的打架照片、刘某甲、马某甲住院相关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1-14.16-19中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打架原因、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打伤刘某甲的经过、刘某乙在初审开庭时当庭承认其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头部打了两拳的供述及造成的结果等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但其从兰大庄村到县医院来回需要坐车,还有需要找钱等,应结合本案实际合理确定。对于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刘某乙在立案前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立案后2015年1月26日23时至1月27日0时41分的询问笔录占用被告人的休息的时间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甲系邻居,两家以前曾因相邻关系发生过矛盾,故应当尽量避免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当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院里的水流到自己地里时,应找有关组织处理,而不应自行去处理,当发生争执后更不应伤害他人身体。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刘某甲戳伤,又用拳头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头部。被告人刘某丙用木棒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应据实计算赔偿300元(1月20日从家中到县医院租车50元、住院期间亲属护理从医院到家里来回20元,共计10趟200元,2月10日出院回家租车50元,共计3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衣服损失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家人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因此,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亦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委托其弟刘某丁报案,应当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根据本案中泾源县公安局泾河源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泾源县泾河源镇兰大庄村刘某丁报警称该村刘某甲与邻居发生打架要求出警,并没有讲刘某乙用刀将他人戳伤要求出警,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庭审后向法庭交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万元,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从轻处罚。本案虽系公诉案件,但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甲的伤情是在本次打架中由本案被告人刘某乙致伤的,为了化解矛盾,对其在本次案件中所受损失应合并处理,其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赔偿其损失的部分请求符合本案实际,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刘某丁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丙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刘某乙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26073.65元,误工费2844.6元(30天×94.82元),护理费1991.22元(21×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309.47元的百分之九十,即29978.5元;四、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4161.22元、误工费758.56元、护理费7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6478.34元的百分之九十,即5831元;五、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刘某甲、马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丁亦持刀戳伤上诉人刘某甲,但原审没有追究刘某丁的责任。(2)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量刑畸轻。(3)原审民事判决赔偿上诉人刘某甲的医疗费太少,未考虑上诉人刘某甲因受伤影响以后的生活情况。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依法追究刘某丁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对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依法重新量刑,重新认定上诉人民事部分的损失。刘某乙、刘某丙对原审判决表示服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许,因上诉人刘某甲、马某甲家的水流到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上诉人刘某甲背部、腰部、腿部戳伤;用拳头将上诉人马某甲头部打伤。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用木棒将上诉人刘某甲头部打伤。上诉人刘某甲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24922.76元、输血费1150元,共计26073.65元;上诉人马某甲住院8天,花医疗费4161.22元。经鉴定:上诉人刘某甲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诉人马某甲的伤情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互殴中,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亦受伤。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物证刀子一把、木棒四根、镢头一把,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被害人即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医院治疗证明,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审讯光盘五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用刀子和木棍将上诉人刘某甲、马某甲致伤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上诉人刘某甲,致成轻伤,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又将上诉人马某甲致伤。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上诉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由于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根据法律规定,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刘某甲、马某甲上诉称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将上诉人刘某甲致成轻伤,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又将上诉人马某甲头部打伤,按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根据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作出的处理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刘某甲、马某甲上诉要求依法追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的请求,经查,刘某丁在侦查阶段,泾源县公安局因刘某丁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理,没有移送起诉。上诉人刘某甲、马某甲如有确凿证据证明刘某丁有故意伤害行为,可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自诉。由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甲、马某甲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认为原审只就上诉人刘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基本损失作出认定,对上诉人刘某甲所存在的病症遗留情况以及对生活、工作造成的影响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而未规定对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存在的病症遗留情况以及对生活、工作造成的影响进行判赔。因此,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刘某甲所提供的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依法进行核算,并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判赔29978.5元是适当的。另外,如果上诉人刘某甲因这次身体伤害未治愈,需后续治疗,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刘某甲、马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