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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邱炳义与被告周洪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炳义,周洪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邱炳义,男,193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秀丽,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儿媳)被告周洪武,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芝罘区机场路189号。负责人孙君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刘迎宾,该公司职工。原告邱炳义与被告周洪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秀丽、被告周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周洪武驾驶鲁YJB2**号小型客车沿文昌路行驶时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洪武承担全部责任。经查鲁YJB2**号车在第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45.02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3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30元,共计85387.02元,扣除被告周洪武已垫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75387.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状,内容为:1、原告称本案交通事故车鲁YJB2**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提供保险单原件予以质证。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实,要求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原件质证,我司将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按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条款予以赔偿。2、原告住院15天,住院费35114.12元,门诊单据5张,计230.9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条款约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伤残为9级,我公司无异议。原告于1937年5月12日出生,伤残鉴定已经78岁,应当按照5年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户籍证明;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护理人员是原告儿子邱建光和邱建新护理,应当提供亲属关系证明。邱建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要求提供相关证据,邱建光按照零售业标准赔偿护理费,其真实经营情况请法院调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按照住院天数及当地法院标准赔偿。鉴定费15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1时45分许,被告周洪武驾驶鲁YJB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文昌路艺苑小区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行人即原告邱炳义相碰撞,造成车损,致邱炳义受伤。发生事故后,周洪武驾驶鲁YJB2**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邱炳义去了医院。此事故无现场。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周洪武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未按规定借道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炳义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5345.02元,原告提交莱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周洪武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5年11月2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说明: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所见,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左髋部而入院,结合入院专科检查、手术情况、法医学检验所见、DR所见符合:左股骨颈骨折。活体检验见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15-5)÷15】+【(130-95)÷130】+【(45-10)÷45】+【(30-10)÷30】+【(40-20)÷40】+【(30-15)÷30】÷6×60%=33.5%,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之规定,符合伤残九级(IX级)。2.依其伤情,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九十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邱炳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符合伤残九级(IX级)。2.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九十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同时还花用复印费30元。经质证,被告周洪武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大儿子邱建新和二儿子邱建光护理,出院后继续由原告的二儿子邱建光护理,邱建光系是零售服装的个体工商户、邱建新系城镇居民,原告为此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原告所在的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予以证实,由此主张护理费为18340元(29222元/年÷365天×15天+59583元/年÷365天×105天)。经质证,被告周洪武无异议。原告提交了户口簿予以证实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29222元(计算方式:29222元/年×5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算方式:30元/天×15天)。经质证,被告周洪武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花用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洪武已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已垫付的款项从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周洪武驾驶的鲁YJB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的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莱州市中医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户口簿、鉴定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收条、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洪武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未按规定借道通行的违法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洪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周洪武驾驶的鲁YJB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按周洪武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了住院支出医疗费的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合理花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周洪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间应按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意见予以计算赔偿。其花用的鉴定费是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明能够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周洪武虽无异议,该请求的标准不符合每天6元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其超出请求的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花用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可依,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洪武已垫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345.02元、护理费1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449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炳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907.02元(10000元+18340元+29222元)。二、原告邱炳义的剩余经济损失15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一、二项合计并兑除被告周洪武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74497.02元、支付给被告周洪武1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本院),由被告周洪武负担8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怡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