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双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双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12月15日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双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壮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吴双林在XX市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如下: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双林至XX市XX街道XX二区XX便利店内,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伍某放在收银台电脑边的一只价值人民币750元的黑色KOOBEE手机盗走。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伍某。2、2015年5月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吴双林至XX市XX街道XX二区XX便利店内,趁被害人刘某甲不注意,将货架上的一瓶价值人民币20元的海飞丝洗发露盗走。3、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双林与被害人吴某到至XX市XX街道XX中路XX号XX教会,其趁吴某做礼拜时,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吴某停放在教会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灰色以人牌电瓶车骑走,随后藏匿于天成大厦后一角落内。4、2015年10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吴双林至XX市XX街道XX二区XX幢XXX超市地下一层,趁被害人刘某乙不注意,将刘某乙放在柜台下面的一只OPPO牌手机(无法估价)盗走。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双林至XX市XX街道XX二区XX幢被害人黄某开的XXX超市地下一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在货架上一只价值人民币10元的黑人牙膏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双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刘某甲、吴某、刘某乙、黄某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照片,追缴、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双林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双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双林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双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双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