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庆棠与黎灿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何庆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793。被告黎灿垣,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795。原告何庆棠诉被告黎灿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止。原告基于双方为邻居及同学关系而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现金及汇款的交付的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归还且无法联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张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存折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5月25日分两次共向被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灿垣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5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存折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被告黎灿垣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1份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于2015年8月20日后催告被告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灿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庆棠偿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兆全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