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文盲,住蓬溪县。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崇州市崇阳镇杨柳街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石某、朱某明,之后三人到某按摩店内吸食了部分“冰毒”。次日中午,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该按摩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石某、朱某明、胡某等吸毒人员以及“冰壶”等吸毒工具,并从石某身上查获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尚未吸食完的“冰毒”0.4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吸毒人员石某、朱某明、胡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现场的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收缴扣押毒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崇州市公安局对吸毒人员石某、朱某明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