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许化学与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化学,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163号原告:许化学,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化学诉被告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云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由季云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锋、人民陪审员江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化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化学诉称:原告许化学向被告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购买壹佰陆拾桶薄荷脑粉(单价110元/kg,每桶重量180kg),原告按照约定将货款3168000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勇的银行帐户,被告出具书面提货承诺:被告承诺在九月十五日之前,将原告购买的薄荷脑粉送到安徽同辉香料有限公司。现被告逾期未交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1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及利息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160桶薄荷脑粉,每桶重量180公斤,每公斤110元,共计价款3168000元,被告承诺该货款到账后即向原告发货。原告于当天由其妻子张道敏帐户通过徽商银行亳州中药支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上宁虹桥支行的账户转款3168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提货承诺:“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承诺在九月十五日之前,将许化学购买的壹佰陆拾桶薄荷脑粉,送到安徽同辉香料有限公司,货款已付张勇个人卡上。特此承诺。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被告在该提货承诺上加盖公章。后被告未按承诺送货,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催要该薄荷脑粉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在该提货承诺复印件上注明:“160桶×180kg=28800kg此货于2015年9月25日以前提货。张勇2015年9月15日”。现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薄荷脑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满足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提货承诺、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个人转款电子回单、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将160桶薄荷脑粉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薄荷脑粉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购薄荷脑粉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返还货款316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化学购买被告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160桶薄荷脑粉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薄荷脑粉款316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4元,由被告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云玲审 判 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