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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高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无业,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2012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无业,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告人高某、王某、闫某的供述、被害人成某、杨某、魏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卫某的证言,租车合同,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通过QQ群联系到卫某(另案处理),自称做车辆抵押生意。后双方约定由卫某出资,王某找人租车后予以“抵押”即可分得赃款。11月10日,王某、卫某在天津市乘坐火车到达义乌市。后王某又通过QQ群联系到被告人高某,约定由王某出资,高某租车进行“抵押”变现。11月12日,被告人高某在浙江省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为名,在支付5000元的租金、押金后,骗得浙G××××ד奥迪”牌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513元)。次日晚上,王某在江苏省新沂市,通过他人将车销赃给被告人闫某等人,王某、高某、卫某均分得赃款。11月14日,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该车追回。因奥迪车辆被追回,王某等人逃离,闫某即向被告人高某索要车辆抵押款,高某遂决定再次租车抵押。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某等人在上海市杨波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为名,在支付租金、押金共计15600元后,骗得沪L××××ד奥迪”牌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86006元)。后高某将该车转移至江苏省江阴市伺机销赃。11月20日晚,上海市杨波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将车追回,并退还高某支付的租金、押金。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高某等人在马鞍山市征程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为名,在支付租金、押金共计6680元后,骗得皖E××××ד大众汽车”牌朗逸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18696元)。后高某经闫某介绍,在江苏省扬州市将该车以40000元予以销赃,高某未分得赃款,闫某分得赃款。闫某将该赃款40000元已退还被害人。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高某等人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金都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为名,在支付租金、押金共计3000元后骗得苏E××××ד丰田”牌花冠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82472元)并经他人介绍予以销赃。后张家港市金都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将车追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其中,高某参与诈骗价值616000余元,数额巨大;王某参与诈骗价值255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介绍销赃,价值37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王某、闫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闫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江苏省新沂市司法局的综合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马鞍山市征程汽车租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8696元。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家庭生活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高某、王某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其中,上诉人高某参与诈骗价值616000余元,数额巨大;上诉人王某参与诈骗价值255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介绍销赃,价值37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高某、王某、原审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闫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判对上诉人高某、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闫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均已考量,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王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先祥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