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刑更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孙广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广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44号罪犯孙广民,男,1968年3月25日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5日作出(2001)白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广民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3年3月将孙广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月于2007年6月、2010年12月、2013年9月将孙广民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3个月、1年7个月、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广民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1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广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5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广民减去有期徒刑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