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朱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乙,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闵行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许,王某(已判决)在本区岭南路XXX-XXX号棋牌室内,因债务纠纷与殷某某发生争执,被在场的被害人周建华等劝阻后离开。当晚22时50分许,王某纠集被告人朱某乙等人携带凶器返回上址,得知殷某某已离开后,便殴打在场的周建华,并将热水瓶砸向墙壁,热水溅至被害人周建华身上多处,造成周建华右额面部、右眼部、左肘部挫伤,左肘部挫伤面积为5.0cm*5.5cm,右上腹部、右臀部二度烫伤,面积累计为10.25cm2。经鉴定,上述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建华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王某、朱某甲、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获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