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冯艳飞与谢树籽、师熔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树籽,师熔宛,师清亮,冯艳飞,五台县台城镇河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树籽,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师熔宛,曾用名师建宇,学生,天津东丽区职业教育中心就读。法定代理人谢树籽,基本情况同上。系师熔宛奶奶。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清亮。法定代理人谢树籽,基本情况同上。系师清亮奶奶。谢树籽、师熔宛、师清亮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红云,农民。系谢树籽女儿。谢树籽、师熔宛、师清亮共同委托代理人岳美琴,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艳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河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存年,村委主任。上诉人谢树籽、师熔宛、师清亮与被上诉人冯艳飞,原审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河东村民委员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树籽、师熔宛、师清亮的委托代理人师红云、岳美琴,被上诉冯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原审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河东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存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退还上诉人谢树籽、师熔宛、师清亮。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