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少武与杨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武,杨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61号原告张少武,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杨继,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张少武诉被告杨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武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少武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原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1876800元。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继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200万元是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76800元及被告曾下欠原告的123200元,两项合计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杨继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缺席,视为对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张少武向被告杨继分两次打款共计1876800元。次日,被告就上述两笔打款及以往下欠款123200元,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继向原告张少武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也可以随时进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少武借款2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杨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庆达玛尼代理审判员 杜 鑫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睿 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