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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济南福美缘制衣有限公司与朱琴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福美缘制衣有限公司,朱琴,山东希尔建筑体系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福美缘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彬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琴,女,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于淼,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希尔建筑体系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彬彬,总经理。上诉人济南福美缘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琴、山东希尔建筑体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琴原审诉称,2014年12月26日,由福美缘公司承接希尔公司债务,福美缘公司向我借款人民币299364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福美缘公司分两次以现金(含转账)还清借款,2015年2月5日前偿还100万元;2015年4月5日前还清剩余借款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福美缘公司至今未向我返还借款。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福美缘公司返还借款299364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之日);2、诉讼费用由福美缘公司承担。朱琴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希尔公司作为出质人将50%股权质押给朱琴,且未脱离债务人的身份,特申请追加希尔公司为被告,与福美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美缘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朱琴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我公司没有欠其钱。即使希尔公司与朱琴之间有借贷关系,但我公司既不是受益人,也不是借款使用人,我公司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在2014年12月16日,其后我公司并没收到朱琴任何的款项,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实际的借款标的。该协议中显示朱琴已经对其声称的借款由希尔公司进行了股权质押,所以朱琴可以希尔公司的股权实现其权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朱琴并没有陈述我公司是承接的希尔公司对其债务,所以本案只是借贷关系,不是债务转移关系。希尔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根据借款协议显示,朱琴所称的债务已由我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所以我公司只是质押人,而不是债务人,我公司只在股权质押范围内对朱琴承担责任,我公司与朱琴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对本案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福美缘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30日,2012年12月18日刘俊成为该公司全资股东,2014年12月30日李彬彬成为该公司全资股东。希尔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0日,至2012年8月24日赵子山为该公司股东之一。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朱琴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及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3日,徐庆成为该公司全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6日,李彬彬及其持全股的福美缘公司成为希尔公司的股东(前者持股80%、后者持股20%),李彬彬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2年期间,朱琴自行以及指示他人通过为希尔公司向银行现金交款、转账及代为偿付工程款、材料款、水电费、差旅费、修理费、机械款及欠款利息等形式借款人民币245万元给希尔公司,希尔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3日、2011年2月23日、4月22日、2012年1月16日、12月19日为朱琴出具3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95万元收款收据6张,计款245万元。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希尔公司与朱琴另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希尔公司借朱琴款项为2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2%,借款之日利息一次性扣除。2014年12月1日,赵子山为朱琴出具114000元的欠条,注明为以上欠款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欠款利息。2014年12月26日,福美缘公司、希尔公司与朱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希尔公司以本公司50%股权质押给朱琴,由福美缘公司承接希尔公司对朱琴的借款,金额为299364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5日,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约定:福美缘公司、希尔公司分两次以现金(含转账)还清借款,2015年2月5日前偿还100万元,2015年4月5日前还清剩余借款及利息。违约责任:若福美缘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本金10‰加收罚息至全部还清之日。并约定该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实际由朱琴签字、刘俊代表福美缘公司签字,并加盖福美缘公司公章,未有希尔公司代表签字,亦未加盖希尔公司公章。同日,刘俊代表福美缘公司为朱琴出具2993640元的欠条(加盖福美缘公司公章)。2015年1月7日,李彬彬及福美缘公司分别将其在希尔公司股权240.0万元/万股、120.0万元/万股出质给朱琴,并在商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朱琴自行以及指示他人通过为希尔公司向银行现金交款、转账及代为偿付工程款、材料款、水电费、差旅费、修理费、机械款及欠款利息等形式借款人民币245万元给希尔公司,希尔公司分别为朱琴出具总计款245万元的收款收据6张。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希尔公司与朱琴另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希尔公司借朱琴款项为285万元(双方结算利息后认可数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2%,故朱琴与希尔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2014年12月26日,由福美缘公司承接希尔公司对朱琴的借款,金额为2993640元(双方结算利息后认可数额),福美缘公司于同日为朱琴出具2993640元的欠条(加盖福美缘公司公章),朱琴作为债权人同意并予以接受,希尔公司、福美缘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已事实履行,原债务人希尔公司因此而退出债的关系,福美缘公司则因此成为新的债务人。朱琴虽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中载有“甲方(福美缘公司)、乙方(希尔公司)分两次还清借款”的约定,认为希尔公司未因此脱离债务人的身份,要求其与福美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实际由朱琴及福美缘公司签字盖章,并未有希尔公司代表签字,亦未加盖希尔公司公章,在乙方签字盖章处虽有“刘俊”签字并加盖福美缘公司公章,但此时徐庆为希尔公司的全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并未授权“刘俊”及福美缘公司代表希尔公司签字、盖章,故朱琴与福美缘公司关于“甲方(福美缘公司)、乙方(希尔公司)分两次还清借款”的约定对希尔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另,福美缘公司转移承接希尔公司对朱琴的借款实为其收购希尔公司全部股权所付部分代价,其系基于股权的受让而承担希尔公司对朱琴的借款,债务转移事实履行后的2015年1月6日,李彬彬及其持全股的福美缘公司即成为希尔公司的股东(前者持股80%、后者持股20%),且为担保福美缘公司对朱琴债务的履行,李彬彬及福美缘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分别将其在希尔公司股权240.0万元/万股、120.0万元/万股出质给朱琴,并在商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通过对以上事实的分析,原审法院确认原债务人希尔公司退出债的关系,福美缘公司因此成为新的债务人系三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及对朱琴债务处理协商中的应有之义,故对朱琴主张希尔公司未因此脱离债务人的身份,要求其与福美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琴要求福美缘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2993640元(原借款本金245万元加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朱琴要求福美缘公司支付以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自其双方协议约定的借款计息日(2014年12月16日)起,以原借款本金24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相应支持。因朱琴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行使质押权,本案不予处理。福美缘公司的辩驳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福美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朱琴债务转移款2993640元及利息(以2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49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美缘公司负担。上诉人福美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公司与朱琴、希尔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生效,欠条事实并不存在。因希尔公司未在借款协议签字盖章,故该借款协议并未生效,而我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借款协议的基础之上,借款协议既然未生效,欠条自然不会存在。二、原审法院认为“福美缘公司转移承接希尔公司对朱琴的借款实为其收购被告希尔公司全部股权所付部分代价,其系基于股权的受让而承担希尔公司对朱琴的借款”,这一认定完全错误。根据2014年12月26日希尔公司与福美缘公司签订的《股权兼并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协议签订生效之前产生的希尔公司的债权债务均有甲方(希尔公司)享有及承担”,而本案所涉债务产生的时间是在2010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因此,该债务与我公司并无关系。综上,我公司认为希尔公司应当是该债务的实际债务人,而我公司由于借款协议未生效,并未成为新的债务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希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涉诉费用由朱琴承担。被上诉人朱琴辩称,一、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生效。1.福美缘公司之所以在合同乙方处签章确认,是因为协议签订当日福美缘公司已经收购希尔公司所有股权,成为希尔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对外做出意思表示。2.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希尔公司如约将股权出质给朱琴,是其对该协议主要内容的履行,表明希尔公司对借款协议持认可态度。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希尔公司履行了股权出质义务,朱琴接受了股权出质,双方对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显而易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协议依法有效且生效。3.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协议没有希尔公司的签章,但本协议内容实为福美缘公司主动承接债务的意思表示,经债权人朱琴同意,各方签署了借款协议,而后经过结算,福美缘公司又向朱琴出具欠条对承接的债务再次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转移已经成立。而且,本次债务转移并没有额外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合同交易稳定性的角度上来讲,本案的借款协议和欠条都是合法有效的。二、福美缘公司所提及的《股权兼并协议书》,依法不属于新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证明力。退一步讲,即使这份协议真实存在,那也是福美缘公司和希尔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主体。且在《股权兼并协议书》签订后,三方又签订了转移债务的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的内容,福美缘公司向朱琴出具了欠条确认承接债务,希尔公司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股权出质义务,而朱琴接受了股权出质且同意债务转移,至此,即使《股权兼并协议书》存在,各方也已通过之后所为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对其内容做出了变更,因此其相关合同内容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关于福美缘公司偿付债务的判决。原审被告希尔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福美缘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因承接原山东希尔建筑体系有限公司对朱琴的借款,今欠人民币贰佰玖拾玖万叁仟陆佰肆拾元整(2993640元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由欠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6日,福美缘公司向朱琴出具欠条,明确载明福美缘公司承接希尔公司对朱琴的借款,福美缘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协议是否生效,并不能否定其所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承接希尔公司对朱琴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朱琴持有该欠条并据以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就福美缘公司关于《股权兼并协议书》的主张来看,该协议书系其与希尔公司签订,朱琴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故朱琴并不承担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福美缘公司以该协议书主张免除其承接的希尔公司的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9元,由上诉人济南福美缘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