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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玉开、陈鸿燊与车广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开,陈鸿燊,车广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刘玉开,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陈鸿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车广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冯焕湘,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詹科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开、陈鸿燊诉被告车广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被告车广锋的委托代理人冯焕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开、陈鸿燊共同诉称:2015年4月15日22时50分,被告车广锋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钟联路路段由东往西以80.295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因操作不当、未靠右侧通行,致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道路南侧路边的电线杆、由西往东方向驾驶悬挂4121641号牌自行车的陈某及钟联路193号广州市创导机电有限公司厂房,造成陈某受伤及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悬挂4121641号牌自行车、钟联路193号厂房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4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车广锋弃车逃逸。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穗公交内认字[2015]第44010720150005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广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车广锋的违规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家庭破碎,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被告车广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61800元、医疗费42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69800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广锋辩称: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03858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500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车广锋存在酒后驾车及事发后的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该情形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各项诉求,死亡赔偿金应按30192.9元计算;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2时50分,被告车广锋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以80.295公里/小时的速度沿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钟联路行驶至193号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靠右侧通行,致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道路南侧路边电线杆、由西往东方向驾驶悬挂4121641号牌自行车的陈某以及钟联路193号广州市创导机电有限公司厂房,事故造成陈某一人受伤。事发后,被告车广锋弃车逃逸。陈某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4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4202.3元。2015年4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作出穗公交内认字[2015]第44010720150005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广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死者陈某(1961年2月8日出生)是城镇居民户口。被告车广锋赔付了原告丧葬费30000元。原告刘玉开与陈某只生育了一个儿子即原告陈鸿燊。被告韩仕昌系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系被告车广锋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向被告韩仕昌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表示撤回对韩仕昌的起诉。原告还提交了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人事科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拟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收入证明载明其税前月均收入为7744元;误工证明载明其于2015年7月29日至11月期间请假造成误工费2595.98元,2015年12月24日请假导致误工费415.3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拟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落款处有被告车广锋的签名。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户口本、结婚证、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车广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应依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酒后驾驶及逃逸,属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且被告保险公司也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责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车广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死亡,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2、医疗费,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4202.3元,其仅主张42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以及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28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死亡,考虑到其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精神上的痛楚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陈某死亡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经审查,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1015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595958元由被告车广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车广锋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丧葬费用,视为双方就该赔偿项目已经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开、陈鸿燊1142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车广锋赔偿原告刘玉开、陈鸿燊595958元。三、驳回原告刘玉开、陈鸿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8元,由原告刘玉开、陈鸿燊负担89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706元,由被告车广锋负担8901元(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勇人民陪审员  林燕好人民陪审员  龙律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恩儿 微信公众号“”